(2017)闽04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海翼置业(三明)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翼置业(三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翼置业(三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96幢半地下层23号店面。法定代表人:谢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限,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丽,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中邮通信设备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莉,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海翼置业(三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晓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限、花正富,被上诉人黄晓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华、张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翼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完成办理初始登记手续的准备工作,因三明市房地产项目测绘成果审核进度问题导致逾期,并非上诉人原因所致。2、讼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与合同面积有差异,应进行面积确认及差价处理,三明市测量队已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被上诉人未依约与上诉人签订面积及房款差异结算协议和明确差价支付时间,责任不在上诉人一方。3、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即使海翼公司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办理初始登记,但只要被上诉人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海翼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应按照约定交房后90日的次日(2015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而非交房后60日���次日起算。4、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承诺测绘成果审核自收件之日起25个工作日,但其逾期26日才出具测绘成果审核意见书,该逾期时间应从上诉人承担的逾期办理时间中予以扣除。5、根据合同附件八《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出卖人办理产权证义务仅限于按时将需由出卖人提供的办理该商品房初始登记所需资料报送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备案。上诉人已取得办理初始登记的收据凭证之日,应视为上诉人履行完毕办理初始登记的义务,讼争违约金计算终点应为该日止,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张“具体天数以被告报送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的时间为准”,构成自认,应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讼争房屋初始登记的逾期办理并非上诉人原因所致,且原审判决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有误。黄晓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院维持原审判决。理由:1、海翼公司虽主张由于三明的房地产集中上市以及测量规则修改导致延迟办理房屋初始预登记,应属政府行政行为引起,不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案实际交房为2015年6月29日,取得初始预登记的时间2016年3月9日,显然已超过了合同约定取得初始预登记的2015年8月30日,无证据证实出卖人违约事实是可以免责的。2、交房当日黄晓丽均是根据海翼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办理交房手续,其并不知晓已有测量报告,且海翼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已将测量结果告知黄晓丽并要求其签订面积差异协议。实际上海翼公司直到2016年3月份在小区发出告知函后黄晓丽才知悉并去办理面积补差手续,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签订面积差异协议的责任不在黄晓丽,而在于海翼公司测量报告未及时通过审核,这交房通知书中第三款第3点所载是相一致的,即待房屋竣工验收实测面积经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确认后,海翼公司另行通知黄晓丽进行房屋面积补差及预收相关费用。3、黄晓丽在一审主张权利时仅主张至海翼公司办理初始预登记时止,因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黄晓丽应当取得权属证书,否则即构成违约,但该条款同时约定海翼公司办理初始预登记时间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是列举式的条款,海翼公司未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办理即构成违约,一审认定从60日起算完全正确。4、海翼公司提出其于2015年11月20日送件,但其送件是否符合要求应以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凭证时间为准,且诉状中并非对上述送件时间为违约金截止时间的自认,因黄晓丽在诉请中及一审庭审时也明确计算至具体时间,该时间为海翼公司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时间即2016年3月9日。5、海翼公司作为建���行业专业主体,应当对测绘审核时间有所预见并提前做好准备,其主张扣除逾期测绘审核时间不能成立。黄晓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翼公司向黄晓丽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违约金227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9日,黄晓丽与海翼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黄晓丽向海翼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171129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款361129元,剩余购房款810000元以按揭付款的方式支付;海翼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黄晓丽使用;海翼公司应于交房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海翼公司提供的资料交付黄晓丽。如因海翼公司原因,黄晓丽不能在交房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黄晓丽不退房,海翼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款的0.01%向黄晓丽支付违约金;专项维修资金由黄晓丽按有关规定缴交,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存。合同签订后,黄晓丽支付海翼公司购房款1171129。2015年6月29日,海翼公司向黄晓丽交付案涉房屋。2016年3月9日,海翼公司取得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402幢(以下简称402幢)的《商品房初始预登记证明书》。2016年7月6日,黄晓丽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海翼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1、海翼公司提供的《房屋建筑面积测量计算报告书》的测量日期虽然记载为2015年4月20日,但仅有首页,并不完整;《三明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网页》中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复时间是2015年10月26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商品房产权面积计算规则和使用新版商品房买卖合同示��文本有关问题的通知》仅明确商品房产权面积的计算规则并未对计算规则进行实质的修改,均不足以证明海翼公司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交测绘成果审核申请的具体时间。《三明市房屋面积测绘成果审核申请业务收件单》中收件人签收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黄晓丽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认定海翼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交测绘审核申请,海翼公司关于2015年7月的测绘规范修改导致审核时间过长,从而导致商品房初始预登记时间过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三明市房屋面积测绘成果审核申请业务收件单》告知栏载明“我中心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请于25个工作日后到我处领取审核结果,若审查结果中发现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我处会发给审核意见书,工作日相应顺延”,说明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因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存在顺延办���的情况,单凭该《收件单》不足以证明房屋权属登记机构逾期办理测绘审核,故海翼公司关于申请办理测绘审核的项目过多导致房屋权属登记机构逾期办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黄晓丽提供的2016年3月22日的《告知函》,海翼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海翼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何时通知黄晓丽办理面积补差手续及缴纳专项维修基金,海翼公司以黄晓丽逾期办理上述事项为由不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海翼公司未在交房60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因海翼的原因导致黄晓丽未在交房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海翼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关于逾期天数的计算方式的问题。1、《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关于办理产权证的责任和义务,仅限于按时将所需由出卖人提供的办理该商品房初始登记所需资料报送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备案,即视为出卖给履行完毕产权登记中的全部合同责任和义务”,说明海翼公司办证的义务针对的是办理初始登记,黄晓丽对此未提出异议,予以确定。海翼公司与黄晓丽约定的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是在交房后60日内,逾期时间应从交房后60日开始计算。案涉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现黄晓丽主张逾期时间从2016年8月29日开始计算,予以支持。2、《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将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提前到提交初始登记所需材料之日,免除了海翼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责任,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补充协议中不得包含有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合同补充协议》系海翼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述约定免除了海翼公司的部分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故逾期的天数应计至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402幢取得《商品房初始预登记证明书》的时间为2016年3月9日,故逾期时间计至2016年3月8日。海翼公司提供的《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受理通知单及申请材料收据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3、海翼公司提供的《三明市房屋面积测绘成果审核申请业务收件单》不足以证明房屋权属登记机构逾期26天办理测绘审核,海翼公司要求扣除上述天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此,海翼公司的逾期时间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共计192天。综上所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海翼公司与黄晓丽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海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黄晓丽要求海翼公司按其已付购房款的日0.01%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晓丽要求逾期天数按194天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计算有误,予以调整,以确定的193天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海翼置业(三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黄晓丽逾期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违约金22603元(商品房总价款1171129元×0.01%×193天);二、驳回黄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计184元,由海翼置业(三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1、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均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因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双方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幢的权属证明的,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幢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海翼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三明市房屋面积测绘成果审核申请业务收件单》载明“我中心(即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于2015年11月20日收到上述项目(即坐落于梅列区乾龙新村397幢、398幢、402幢、403幢的海翼·中央领域3#、4#、8#、9#楼)房屋面积测绘成果审核申请材料(即房屋建筑面积测量计算报告书),我中心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请于25个工作日后到我处领取审核结果,若审查中发现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我处会发给审核意见书,工作日相应顺延。”《三明市房屋面积测绘成果审查通知书》载明“梅列区乾龙新村395、397、398、402、403、405、406-411幢、395幢附1号、402幢附1号、399幢附1号、403幢附1号房屋面积测绘成果已通过审核,实测面积87927.01㎡。”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测绘管理科2016年1月20日”。二审中,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向三明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函询核实梅列区乾龙新村395-414幢房产迟延办理房屋面积测绘成果审核原因,三明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出具明房管函[2017]3号复函、《关于“海翼·中央领域”项目房屋面积测绘成果审核进度的情况说明》及4份《三明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审查通知修改书》等,载明:“海翼置业(三明)发展有限公司分批申请该项目房屋面积测绘成果审核,395幢-405幢住宅送审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28日和2015年12月4日。我中心业务人员在审核房屋面积成果过程中发现现场实际与施工图不一致,送审材料中未见规划部门审批手续,同时还存在不应计算面积的部位计算面积等诸多问题。我中心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4日和2015年12月2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方修改测绘成果并补充相关材料,申请方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4日、2015年12月24日将修改后的测绘成果和其他补充资料送至我中心,因申请方补充材料及修改时间不能计入审核时限,故该项目的审结时间应分别为2015年9月23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20日。海翼·中央领域406-414幢商业用房、配电房、垃圾中转站及小区入口大堂送审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考虑到该项目的商业用房当时均未出售,并且为满足建设方统一办证要求依建设方要求统一出具审核通知书,所以406-414幢审结时间推到2016年1月20日(具体审批进度详见该项目审核进度情况说明)。在审核海翼·中央领域项目期间,三明万达广场总体地下室及二期住宅、瑞都·山水御园三期A地块、水舞半山郡二期、书香世家、名城冷冻副产品批发市场等多个市里重点项目也在同期审核,业务人员任务相当繁重,根据住建部《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核时限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我中心审查该项目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没有超时。”根据《关于海翼·中央领域项目房屋面积测绘成果审核进度的情况说明》,载明“工程号8#楼,幢号402幢,送审时间2015-11-20,通知修改时间2015-12-14,修改送达时间2016-1-14(电子邮件时间),审核结束入库时间2016-1-20,领取审核通知书时间2016-1-21,承诺时限25个工作日(因送件时间紧凑,且因施工图原因,送件时间统一以12月4日为准),时限10个工作日(为满足建议方统一办证要求,分幢审核通过后依据建设方要求统一出具审核通知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函询及三明市房屋交易中心函复内容进行质证。海翼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对真实性的异议意见。(1)复函中有关送审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28日和2015年12月4日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海翼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三明市房屋面积测绘成果审核申请业务收件单》载明的内容可知,送审时间应当至少分别为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20日。此外,根据海翼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三明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网页》即由三明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的上级部门—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回复可以推翻该复函所称的内容并可以证明,海翼公司至少已在2015年10月26日之前即已将全部材料报送测绘部门审核,并已完成审核3幢楼,因此所谓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4日的送审时间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2)复函中有关“送审材料中未见规划部门审批手续”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海翼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三明市房屋面积测绘成果审核申请业务收件单》载明的提交材料内容可知,海翼公司至少已经于2015年8月17日之前提交《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及附件》即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等办理初始登记手续所需提交的材料,且已由三明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予以签收。(3)复函及其附件《三明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通知修改书》所称于2015年8月28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海翼公司修改测绘成果并补充相关材料不符合客观事实。海翼公司未曾签收该等《三明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通知修改书》。(4)复函附件即测绘成果审核进度的情况说明所称“修改材料送达时间”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没有任何证据或者相应��送达材料予以证明。复函附件即相关测绘报告通知修改书所述“存在问题”均属于测绘审核中的正常问题,对开发商提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审核并提出修改意见,属于正常现象,否则就不存在设置测绘成果审核程序的必要,海翼公司对“存在问题”均已及时进行修改并补充材料且均已经及时提交进行再次审核,复函所称的时间并不符合事实。(5)复函附件即测绘成果审核进度的情况说明有关396幢至402幢时限为21个工作日的计算明显错误,即使按该情况说明所称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准确时限亦应当计22个工作日。即使按该情况说明所称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396幢至402幢的测绘时间亦已经超过2个工作日。(6)复函及其附件所称“因送件时间紧凑,且因施工图原因”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复函所称的该等原因语焉不详,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7)复函及其附件即测���成果审核进度的情况说明所称“为满足建设方统一办证要求,分幢审核通过后依据建设方要求统一出具审核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也完全违背常理。海翼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即由三明市测量队完成并出具实测面积报告,尽快办理测绘审核系海翼公司作为负有办理初始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当然且必须追求的目标,初始登记系按楼幢分批进行,海翼公司不存在统一办证的要求,不可能也无权要求延期统一出具审核通知书。(8)复函有关“我中心审查该项目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没有超时”的结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方面,如上所述,复函及其附件材料存在种种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的错误陈述;另一方面,复函所称住建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之适用前提是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但该复函既未说明是否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批准,也未提供任何证明已经取得批准的证据,该复函以此规定作出“没有超时”的结论意见,明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9)复函有关“多个市里重点项目也在同期审核,业务人员任务相当繁重”的陈述既符合客观事实,也与《三明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网页》中由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有关“由于近期三明市房地产项目办理测绘审核业务比较集中,且测绘计算方式因测绘新规范实施有部分修改,直接影响海翼·中央领域项目审核的进度之回复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说明逾期测绘审核并非因海翼公司的原因而造成。2、对合法性的异议意见。一方面,如上所述,该复函及其附件材料所称内容与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回复内容明显不符,且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其所称的内容;另一方面,三明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是否存在因其原因导致逾期测绘审核的事实,涉���到其效能考核,与其客观上具有利害关系,该复函所称内容因不符合事实,且因与其出具单位具有利害关系而依法不具有任何的证明效力。3、对关联性的异议意见。该复函及其附件材料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外,根据该复函所称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的时限内办理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办理测绘成果审核系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前置程序,但涉案项目测绘成果的审核时限却长达20个工作日或者25个工作日,已经明显超过测绘成果审核的必要合理期限,如果对海翼公司在该审核时限内修改测绘报告并补充材料加以苛刻的时间要求,也明显违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因此,仅就三明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作出的有关20个工作日或者25个工作日完成测绘成果审核的承诺而言,测绘成果审核的逾期完成并非因海翼公司的原因而造成,逾期完成时间应扣除。黄晓丽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说明海翼公司提出的因为房管部门原因造成逾期办理应予以扣除相应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单位三明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负责三明市房屋面积管理工作,对房屋面积测绘成果负有审核职权,其依法出具的函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逾期办理讼争房产初始预登记是否海翼公司原因导致;2、逾期办理初始预登记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3、逾期测绘审核时间是否可以从逾期时间中扣除。(一)关于逾期办理讼争房产初始预登记是否海翼公司原因导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海翼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讼争房产,并在交付使用后60日内办理房屋初始预登记。虽海翼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在约定时间内向登记部门申请初始预登记,但根据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于2015年11月20日才收到讼争房产所在楼幢的房屋面积测绘成果审核申请材料即房屋建筑面积测量计算报告书。该时间明显超过了约定办理初始预登记时间,而载明以上事实的《三明市房屋面积测绘成果审核申请业务收件单》系海翼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故可以认定逾期办理讼争房产初始预登记系因海翼公司原因导致。因此,海翼公司认为逾期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非其原因所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双方陈述交房时海翼公司并未告知黄晓丽讼争房产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面积差,且交房时讼争房屋实际面积测绘结果并未得到登记部门确认,故海翼公司认为因黄晓丽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约签订面积差异结算协议不应由海翼公司承担逾期办理初始预登记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关于逾期办理初始预登记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依据此条规定,出卖人逾期交付商品房责任应自2015年7月1日起算。因此,自2015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出卖人应当办理讼争房产所在楼幢的初始预登记证明的期限较为合理。���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从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款所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幢的权属证明的,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幢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中“该���品房所在楼幢的权属证明”的权属证明应指讼争房产所在楼幢的初始预登记证明。前述补充协议约定已经明确“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幢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而该“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幢的权属证明期限”应指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60日内”。故逾期办理初始预登记违约金应从海翼公司交付商品房截止日期的次日(即2015年7月1日)起的第61日(即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海翼公司取得讼争商品房所在楼幢初始预登记证明之日止(即2016年3月9日)。原审法院认为应自将讼争商品房交付黄晓丽时起算,从而将出卖人提前交付商品房计入出卖人担责范围,明显不合理。另黄晓丽于2015年6月29日向海翼公司缴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能免除海翼公司按期办理讼争房产初始预登记的合同义务,且海翼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因黄晓丽迟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而导致逾期办理讼争房产初始预登记,海翼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海翼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讼争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和终点认定错误的有关上诉理由,部分采纳。本案中,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房屋交付截止日为2015年6月30日,讼争房产所在楼幢初始登记之日为2016年3月9日,故逾期办理初始预登记违约金应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止共计193天,而一审判决认定逾期办理初始预登记违约金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共计193天,故一审判决有关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虽在计算违约金起止时间上有误,予以调整,但计算违约天数正确,故对一审法院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持。(三)关于逾期测绘审核时间是否可以从逾期时间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三明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核实梅列区乾龙新村395-414幢房产迟延办理房屋面积测绘成果审核原因的函”的复函》以及《关于“海翼·中央领域”项目房屋面积测绘成果审核进度的情况说明》、《三明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审查通知修改书》等,可证实海翼公司在提交讼争房产所在楼幢的房屋面积测绘成果审核过程中,因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不符合要求而退回修改的事实。因此,海翼公司提出在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时要扣除逾期测绘审核时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海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讼争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和终点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判决结果,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海翼置业(三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明 生审判员 修 晓 贞审判员 张 志 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诗红(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