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冉隆飞与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隆飞,谭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799号原告:冉隆飞,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谭超,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冉隆飞诉被告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书双、向永培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以车辆上户欠缺资金为名向他借款,同日他支付被告1万元;同时,他介绍朋友谢显文、张顺明向被告借款4万元现金;遂后,被告向他及谢显文、张顺明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在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他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谭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晚原告、谢显文、张顺明等到被告在忠县滨江路所经营的夜市吃饭,经被告朋友介绍,被告买了一辆车差钱上户,原告、谢显文、张顺明当即同意共借给被告5万元,分别是原告借给被告1万元、谢显文和张顺明各借给被告2万元。2014年6月11日张顺明将2万元支付给谢显文,由原告与谢显文共同将5万元现金在忠县六合花园门口交给被告,并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冉隆飞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整,大写壹万圆(元)整,及借到谢显文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圆(元)整,及借到张顺明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圆(元)整,(合计:50000.00元整),在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全款,借款人:谭超,2014年6月11日。担保人:冉隆飞。”嗣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本案中,被告谭超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万元,约定2014年8月10日还款,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从原、被告约定还款之日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2017年3月21日)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被告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冉隆飞借款本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人民陪审员 向永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