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执5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玉梅、章征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梅,章征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4执5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玉梅,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执行人章征鸿,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申请执行人刘玉梅与被执行人章征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304民初2579号调解书已于2016年6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章征鸿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玉梅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55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章征鸿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2017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刘玉梅与被执行人章征鸿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日,申请执行人刘玉梅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4执561号申请执行人刘玉梅与被执行人章征鸿追索劳动报酬一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的,从约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君阳审 判 员 金国平审 判 员 江丕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钰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