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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大冶市中恒寄售行与周娟、周光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娟,大冶市中恒寄售行,周光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冶市中恒寄售行。经营场所:大冶市甘家湾香樟路**号。经营者:甘春莲。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杜飘,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光柏。上诉人周娟因与被上诉人大冶市中恒寄售行、原审被告周光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借条系周光柏受胁迫而倒签,且未经其同意变更了原主债务合同条款,故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周光柏与柯朝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在柯朝明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仅以借条作为定案根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大冶市中恒寄售行辩称,一、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用途,不存在借条改变借款用途或加重保证人责任的问题,周光柏和周娟系父女关系,周娟应当知道借款用途;二、本寄售行外借款项通常期限短、利息高,债务到期会及时催账,周光柏家、周娟家均距离寄售行很近,寄售行每次催账两家都会去;三、关于催账证据问题,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以及证人可证实寄售行在保证期限内多次催账。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冶市中恒寄售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周光柏、周娟偿还大冶市中恒寄售行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光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大冶市中恒寄售行借款。2016年1月28日,周光柏与大冶市中恒寄售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周光柏(乙方)向大冶市中恒寄售行(甲方)借款22万元,月利率为8%,周光柏应于每月22日支付大冶市中恒寄售行利息1.76万元,同时甘春莲在借款合同上载明:此款保证10天内归还,超过10天按天计算,如周光柏不能到期还款,大冶市中恒寄售行有权拿周光柏在甘应明开发的房子,按1200元每平方计算抵给甲方。周娟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次日,大冶市中恒寄售行应周光柏要求,向其指定收款人柯朝明的银行账号汇款20万元。周光柏借款后,经大冶市中恒寄售行自2016年3月起多次催讨,均借故拖欠。同年10月,大冶市中恒寄售行向大冶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周光柏、周娟还款,后又向该院申请撤诉,同年12月2日,该院作出(2016)鄂0281民初386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大冶市中恒寄售行撤诉。同年12月20日,周光柏向大冶市中恒寄售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甘春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打入柯朝明卡上,甘春莲代周光柏还款。2017年1月3日,大冶市中恒寄售行再次向该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大冶市中恒寄售行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周娟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是周光柏是否已偿还借款2万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大冶市中恒寄售行是个体工商户,甘春莲是该寄售行的经营者,因借款合同甲方明确为大冶市中恒寄售行,大冶市中恒寄售行在该合同上盖章,甘春莲作为经营者在合同上签名,证明大冶市中恒寄售行是借款的出借人,周光柏后虽在补写借条中载明借到甘春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是对大冶市中恒寄售行和甘春莲身份的混同错误认识,故大冶市中恒寄售行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周光柏关于甘春莲应为实际出借人,大冶市中恒寄售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借款合同对担保方式、保证期间未作出明确约定,周娟作为借款保证人,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10天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自2016年3月起大冶市中恒寄售行多次找周娟催讨借款,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大冶市中恒寄售行要求周娟偿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周娟关于其是证人、大冶市中恒寄售行从未催讨、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周光柏向大冶市中恒寄售行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大冶市中恒寄售行和周光柏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认定;周光柏借款后,经大冶市中恒寄售行多次催讨,周光柏、周娟均借故拖欠,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周光柏辩称已偿还大冶市中恒寄售行借款2万元,因该寄售行否认,且无其它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大冶市中恒寄售行、周光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8分,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大冶市中恒寄售行要求周光柏承担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借款利息,计算利息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实际借款时间有误,应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光柏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大冶市中恒寄售行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周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大冶市中恒寄售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为证明保证期间内曾多次向周娟催讨债务,大冶市中恒寄售行申请证人徐顺麒作证,以证明其和甘某(大冶市中恒寄售行合伙人)曾于2016年4月初去周娟家催债。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周娟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尽管周娟始终否认大冶市中恒寄售行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否认证人徐某同甘某一同来她家催账,且指出徐顺麟不能准确回答其房子的户型,厨房、卫生间的方位,沙发、墙纸的款式,但是该寄售行对外出借资金主观目的是获取利息,本案中双方的借款期限较短,出借方通常都会及时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周娟关于“大冶市中恒寄售行从未找其催账,也不可能找其催账”的陈述,实难令人信服,故大冶市中恒寄售行在保证期限内曾要求周娟承担保证的可能性远大于从未要求周娟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其次,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本案中,虽然借条是周光柏于2016年12月20日向大冶市中恒寄售行出具的,但是借条和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均一致,借条并未改变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亦未加重周娟的保证责任,故周娟提出该借条未经其同意变更了原主债务合同条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娟提出借条系周光柏因受胁迫所倒签,无证据证实,且该借条与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均一致,周娟由此主张借条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光柏与柯朝明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问题,本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况且,大冶市中恒寄售行按周光柏的要求汇款20万元到柯朝明的账户,有银行流水证实,可见出借方已履行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义务,且周娟称,“甘春莲找周光柏时,周光柏从未对她避而不见,也没有说不还款”,进一步说明借款方承认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周娟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周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 策审判员 胡志刚审判员 乐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