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7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嘉事蓉锦医药有限公司、淳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嘉事蓉锦医药有限公司,淳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嘉事蓉锦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7幢二层11号。法定代表人:周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孝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军,男,汉族,1982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平,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嘉事蓉锦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淳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8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蓉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蓉锦公司与淳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蓉锦公司对淳军所举《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区域经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仅以蓉锦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盖有相同印章的证据予以认定系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蓉锦公司与淳军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建立合作关系,由淳军为蓉锦公司产品进行代理宣传、代理推广。蓉锦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淳军,淳军亦不接受蓉锦公司的劳动(考勤)管理,而是自行安排代理宣传推广工作的形式、内容、时间以及数量,其收益也不是蓉锦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报酬,而是基于合作关系而享有的利润分成,故蓉锦公司与淳军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淳军答辩称:(一)蓉锦公司理解错误,一审载明的“另案”系指本案的对应的仲裁案件,蓉锦公司在仲裁中对《目标责任书》等证据材料的印章未提异议。(二)淳军在一审中提交了《目标责任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蓉锦公司与淳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蓉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淳军与蓉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淳军与蓉锦公司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淳军于2006年5月进入蓉锦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担任蓉锦公司区域经理职务。2008年5月8日,蓉锦公司(甲方)与淳军(乙方)签订《目标责任书》,并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西上饶、贵州盘县地区区域内全权负责甲方指定的产品的推广和销售工作;乙方严格执行甲方的价格体系和销售提成结算制度;乙方须严格遵守甲方的财务制度;乙方在本目标责任书考核期间,不得兼职从事其他与甲方产品经营无关的活动。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的业务培训费及岗位锻炼费;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执行甲方指定的营销政策及营销方案;乙方负责的商业公司,原则上执行滚动汇款销售,甲方拨付给乙方的销售提成费用,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财务制度据实报账。”该目标责任书还约定了年度任务奖罚及年度应收账款奖励等,第二十四条还载明本责任书系双方《劳动合同》的内市场反馈补充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性质。2009年5月8日,蓉锦公司与淳军又签订一份《目标责任书》,内容与第一次基本一致。(二)蓉锦公司与(二)蓉锦公司与淳军对于药品的销售模式是蓉锦公司以低价向淳军发货,淳军在授权区域内自行寻找医药公司销售,获取差价。淳军获取劳动报酬系根据蓉锦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完成销售量的多少级销售回款情况确定,蓉锦公司根据淳军的销售情况向其支付一定的提成。2015年6月,双方未再往来。蓉锦公司与淳军未另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淳军在蓉锦公司单位工作期间,蓉锦公司未为淳军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在(2014)金牛民初字第6361号庭审笔录中,蓉锦公司称淳军是其公司员工,是被派往江西区域的负责人,公司授权淳军代表公司与当地合作伙伴签订合伙协议。在该案的询问笔录中也载明淳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由公司负担。(四)2016年2月15日,淳军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立淳军与蓉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蓉锦公司与淳军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25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蓉锦公司与淳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09年1月1日起与淳军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淳军的其他仲裁请求。蓉锦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目标责任书》、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425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蓉锦公司否认目标责任书、授权委托书证据中印章的真实性,但其在另案中提交了盖有相同印章的证据,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是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蓉锦公司与淳军同时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淳军从事的药品销售工作是蓉锦公司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淳军工作期间与蓉锦公司订立的《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和行为,证明淳军系蓉锦公司的区域经理,接受蓉锦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服从蓉锦公司的指导和管理,蓉锦公司对淳军的工作存在管理的事实;淳军的劳动报酬系根据蓉锦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按照销售量和销售回款情况确定,证明蓉锦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适应于淳军,淳军从事的是蓉锦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蓉锦公司在另案中对淳军的员工身份也予以认可。综上,双方之间明显具有劳动关系。另外,因双方对仲裁查明的淳军于2006年5月进入蓉锦公司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故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淳军于2006年5月进入蓉锦公司单位工作,蓉锦公司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一年内未与淳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视为蓉锦公司与淳军之间于2009年1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蓉锦公司与淳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09年1月1日起与淳军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蓉锦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准予“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四川嘉事蓉锦医药有限公司”。(二)一审庭审中,蓉锦公司对淳军举出的《目标责任书》等加盖了蓉锦公司印章的证据材料都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询问蓉锦公司是否对印章申请鉴定,蓉锦公司答复“庭后确定”,一审法院对此指定了期限:在庭审之日起七天内提出鉴定申请,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申请鉴定。蓉锦公司在一审确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双方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工具、劳动条件等。根据查明的事实,蓉锦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淳军是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淳军从事的药品销售工作是蓉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淳军与蓉锦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载明,淳军应服从蓉锦公司的管理、遵守蓉锦公司的财务制度、执行蓉锦公司的营销政策及销售方案,并约定了年度任务奖罚及应收账款奖励、劳动报酬获取方式等内容,这些约定均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蓉锦公司和淳军亦按照《目标责任书》约定予以履行,且蓉锦公司亦在另案中对淳军的员工身份也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蓉锦公司与淳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蓉锦公司上诉称其对淳军举出的《目标责任书》等加盖蓉锦公司印章材料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程序违法。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指定了申请鉴定的期限,但蓉锦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蓉锦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蓉锦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淳军于2006年5月入职蓉锦公司,而蓉锦公司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年内亦未与淳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认定淳军与蓉锦公司于2009年1月1日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蓉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嘉事蓉锦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燕审判员 夏旭东审判员 范艾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云倩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