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潘朝武与被告孙永康追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朝武,孙永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733号原告:潘朝武,男,1966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孙永康,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原告潘朝武与被告孙永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朝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朝武诉称:其从被告孙永康处承建江宁区大学城文鼎广场的几处家装工程,材料由孙永康提供,其负责瓦工包清工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孙永康共欠其价款5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此后孙永康一直未付款,其多次催要未果。现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永康支付价款5000元。被告孙永康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永康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潘朝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瓦工潘朝武瓦工工资伍仟元整5000¥”。审理中,被告孙永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潘朝武所提供的欠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潘朝武与被告孙永康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潘朝武按约完工后,有权要求孙永康支付相应价款。孙永康未按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潘朝武要求孙永康支付所欠价款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永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永康支付原告潘朝武价款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永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长伟代理审判员 左 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