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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与李景源、李景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李景源,李景涛,汪成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负责人:麦起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岩,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丰荣街道办事处北台村老龙头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源,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涛,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源(系李景涛之兄),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成斌,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以下简称金州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景源、李景涛、汪成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6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岩,被上诉人李景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上诉人李景源、被上诉人汪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州支行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景涛、汪成斌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李景涛、汪成斌的联保已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我行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为合同约定的期间即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5日。我行一审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5月14日,系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上诉人李景涛、李景源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州支行的上诉请求,李景涛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汪成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州支行的上诉请求。金州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汪成斌、李景涛、李景源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8日,经李景源申请,金州支行(原为大连市金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28日与汪成斌、李景涛、李景源分别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李景源向金州支行借款人民币49400元,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8‰等事项。上述合同有汪成斌、李景涛、李景源的签字和盖章。合同签订后,金州支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李景源只履行了1900元,剩余借款47500元,李景源及担保人李景涛、汪成斌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州支行与汪成斌及担保人间签订的《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景源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另查,李景涛、汪成斌的联保已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金州支行要求李景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李景源所欠金州支行的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条款执行,即按金州支行系统生成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汪成斌、李景涛、李景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判决:李景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借款人民币47500元及利息(所欠利息按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条款,即按金州支行系统生成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90元(金州支行已预交),由李景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州支行于2012年12月28日与李景源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借款担保条款约定: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由取得金州支行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或(和)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或(和)《借款抵押合同》或(和)《借款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李景涛、汪成斌在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落款的担保方处签字并加盖名章。同日,金州支行与汪成斌、李景涛、李景源三方共同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第四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保证条款)约定:(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二)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金州支行于2012年12月28日向李景源发放贷款49400元。金州支行于2015年10月16日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景涛、汪成斌应否对借款人李景源的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关于保证方式问题。根据《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第四条保证条款的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即汪成斌、李景涛、李景源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李景涛、汪成斌作为借款人李景源的保证人,应当为李景源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关于保证范围问题。《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第四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因此,李景涛、汪成斌的连带保证范围应当包括借款及利息。最后,关于该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第四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案涉借款的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5日,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而金州支行于2015年10月16日对李景涛、汪成斌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汪成斌、李景涛、李景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在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因此,李景涛、汪成斌应当对李景源的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景源进行追偿。综上所述,金州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60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被上诉人李景涛、汪成斌对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60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47500元及利息向上诉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90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上诉人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李景源、李景涛、汪成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盛韵同审判员  王立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一颖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