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执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敬麒与哈尔滨盛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隋丽杰、张日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敬麒,哈尔滨盛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隋丽杰,张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03执974号申请执行人:杨敬麒,女,197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哈尔滨盛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39号。法定代表人:隋丽杰,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隋丽杰,女,1966年6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香坊区。被执行人:张日红,女,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本院在执行杨敬麒与哈尔滨盛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隋丽杰、张日红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黑0103民初5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成法律效力。三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578179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执行人哈尔滨盛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425元,申请执行人承担3375元)、保全费5000元,尚无执行回款。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车辆、房产部门均不具备可供执行条件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国权审判员 王 亮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