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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与王华清王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王华清,王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8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16580M。负责人:严密,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华清,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6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王年,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6日,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王华清、王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林海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志芳、代国强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大渡口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清、王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大渡口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王华清、王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7941.71元及截止2017年2月6日的利息2954.48元(含罚息、复利);并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07941.71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1.5倍计收复利),利随本清,(利息、罚息、复利以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信贷系统中的会计平台结算的金额为准);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560号附2号802室(301房地证2014字第01339号)房产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1、3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华清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方式、金额、违约责任、担保方式及抵押物等,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华清授信,一次性向被告发放了13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王华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华清、王年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邮政银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王华清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00127821433247234),主要约定:1、原告向王华清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2、借款额度存续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7年3月21日;3、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4、贷款不可循环使用,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分次支用贷款,合计不得超过约定金额;5、罚息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的2倍,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6、借款人提供的个人账户余额不足等情况造成贷款人无法全额扣收本息的,借款人应当及时补足余额,如因借款人原因造成贷款人不能按时全额收回应收本息的,借款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7、借款人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者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8、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9、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10、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王华清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为确保王华清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500012782143324723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30000元。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2027年3月21日;2、担保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抵押物为王华清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560号附2号802室(301房地证2014字第01339号)房产。原、被告双方在相关行政机关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华清作为借款人签署《个人贷款发放单》,主要载明:1、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3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息。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130000元借款。至2016年9月21日止,被告出现逾期还款6次以上。截止至2017年2月6日,被告王华清尚欠借款本金107941.71元未还,产生拖欠利息2954.48元(含罚息、复利)。另查明,被告王华清和王年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发放单》、《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华清未依约归还贷款,已经违约。原告邮政银行大渡口支行依双方合同之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大渡口支行请求确认对被告王华清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王华清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年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付王华清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年应对被告王华清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年对被告王华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华清、王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同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华清、王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借款本金107941.71元及截止2017年2月6日的利息2954.48元(含罚息、复利),合计110896.19元;二、王华清、王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自2017年2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07941.71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1.5倍计收复利),利随本清;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对登记于王华清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560号附2号802室(301房地证2014字第01339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在王华清不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8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4038元,由王华清、王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海艳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