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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重庆东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安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东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广安市人民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572号原告:重庆东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周林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光林,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赤兵,男,生于1969年6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广安市人民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军,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东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赤兵、肖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东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7000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出售、安装制冷设备。2014年,被告急需中央空调,与原告接洽后,双方确定了中央空调的数量、质量、品牌、价格、付款时间等相关事宜。因被告单位签字流程长、而被告确定的工期紧、任务重,被告要求原告根据双方确定的产品标准先进场施工,后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进场后,依约向被告交付、安装、调试了中央空调;2015年1月16日,原告安装施工的中央空调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由被告投入使用至今。此后,原告多次原告被告支付款项未果,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1、对于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中央空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空调设备价格有异议;2、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应支付。原告重庆东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举示证据如下:1、《广安医院空调安装工程报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央空调,并对设备数量、单价、品牌、施工安装等事宜达成一致。2、《广安市人民医院大会议室中央空调签收单》、《项目清单》,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合格中央空调相关设备。3、《广安市人民医院大会议室中央空调验收资料》、《调试运行数据记录》、《设备调试运行验收总结》,拟证明原告施工安装的空调于2015年1月1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已投入使用至今。4、《广安市人民医院费用报销单》、《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报销空调设备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广安医院空调安装工程报价表》上的设备数量没有异议,但对具体设备的单价有异议,双方对该价格并未达成一致。2、对《广安市人民医院费用报销单》、《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本身无异议,但因双方对设备单价存在争议,故原告在被告处报销的流程没有走完;发票金额应当以双方最后的结算为准。3、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认证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制冷设备销售、安置的企业,其承接了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大会议室中央空调的施工工程。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中央空调的相关设备,包括空气源热泵机组、吊顶式空调箱、风机盘管、双层百叶风口、风机盘管回风口、单层百叶风口、单面彩钢风管、防火调节阀、消声器、消声静压箱、空调箱回风箱、风机盘管回风箱、帆布软接、膨胀水箱、过滤器、止回阀、橡胶软接头、金属软接头、铜球阀、温度计、压力表、蝶阀、自动放弃伐、自动放气阀、镀锌钢管、钢管官配、保温、UPVC冷凝水管件及保温、支吊架材料、末端线控箱主机电控箱、风机盘管配电、风机盘管液晶控制器等设备。2015年1月16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合格。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中央空调的各项设备的具体单价及工程总价款存在争议。庭审中,原、被告对包含设备及安装主材、人工费、运输费、吊装费等在内的工程总价款为470008元达成一致意见。另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大会议室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原告施工是实,且本案所涉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相关设备已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双方已构成关于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被告对原告的施工验收合格后,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自愿承担诉讼费,系原告依法行使自身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东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7000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重庆东光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