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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4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北京会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会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4824号原告:北京会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西白庙村26号。法定代表人王俊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民,女,1971年1月2日出生。被告:曹嵩,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北京会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娟物业公司)与被告曹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民,被告曹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曹嵩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335元;2、要求被告曹嵩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曹嵩系北京市延庆区××室业主,建筑面积为74.31平方米。会娟物业公司服务期间,曹嵩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曹嵩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1335元。被告曹嵩认可会娟物业公司起诉的事实,但之所以未交纳物业费,是由于2012年之后楼顶一直漏水,为此报修了很多次,但会娟物业公司并未履行维修义务。现在我自行维修好了楼顶,只要会娟物业公司赔偿我维修费,我就同意交纳物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嵩系北京市延庆区××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4.31平方米。会娟物业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经延庆区××业主委员会聘用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3元∕平方米·月。曹嵩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017年5月22日,会娟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曹嵩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费共计133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原诉意见,并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公告、报修登记表等证据,被告对报修登记表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未尽维修,提供照片、光盘及维修收据等证据证实其所述,原告对光盘及维修收据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公告、证明、登记表、照片、光盘、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会娟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为曹嵩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曹嵩应当按照收费标准按时交纳物业费。关于曹嵩主张的维修损失问题,可在明确因果关系及责任主体之后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经核算,曹嵩应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1337.58元,会娟物业公司主张物业费1335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会娟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未及时对涉案房屋楼顶漏水现象给予解决,且一定程度上给被告的居住生活带来不便,故本院对物业费数额予以酌减。该酌减是针对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已发生的物业费,对于将来的物业服务收费没有约束。需要说明的是,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应充分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对业主反映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答复与解决,不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和质量,以充分获取所在小区业主的理解和配合。同时,业主也应对物业公司给予一定谅解,尽可能地看到其在物业管理中的努力和付出,应当认识到及时交纳物业费是保障物业管理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小区业主在发现物业公司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时,应当主动向物业公司反映,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亦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但不应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否则,将造成拒绝交纳物业费和降低服务质量的恶性循环,不利于小区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同时也侵害了已交纳物业费的业主的合法权益。唯有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方能营造更加和谐的小区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会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一千二百零一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被告曹嵩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