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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建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36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章,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平乐县。2017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津,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章及辩护人杨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陈建章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航班号为MU5646的飞机从西双版纳运输毒品前往杭州,在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转机时,在航站楼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7.17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章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根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建章在被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陈建章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庭审中,被告人陈建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主观不明知是毒品,且是受到他人的威胁不得已才运输毒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陈建章进行口头盘问时,其主动承认体内藏有毒品的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建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陈建章所运毒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现实危害。综上,请合议庭依法对被告人陈建章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陈建章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乘坐MU5646号航班从西双版纳至杭州,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转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从其体内查获毒品可疑物61颗,经称量净重347.174克。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医院检查报告单、排毒记录及指认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指认笔录、提取检材样品笔录及指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告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见证人身份情况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陈建章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建章及辩护人未向法庭出示或提交新的证据。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陈建章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章无视国家法律,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建章在被公安民警口头盘问时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建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认罪态度,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章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建章所提“主观不明知是毒品,是受到他人威胁不得已才运输毒品”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体内藏匿毒品的,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的,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在本案中,被告人陈建章将毒品吞入体内,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且整个运输过程都是独立完成,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他人的跟踪或者威胁,途中陈建章亦未主动向沿途的公安机关投案,至到昆明长水机场候机大楼通道内被公安民警口头盘查时,其才交代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至于毒品是否其所有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其所提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建章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根据在卷的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建章在从西双版纳机场乘飞机到杭州,途经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候机大楼转机时,公安民警对其进行口头盘问,陈建章如实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的事实,该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所提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陈建章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陈建章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8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7.174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斌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书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