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树军、巨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树军,巨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2民初339号原告: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左权县城北大街91号。法定代表人:李亚军,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山西天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军,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左权县。被告:巨丽,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左权县。原告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树军、巨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军、被告巨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张树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巨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张树军在我行(河南支行)借款148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6年7月13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98‰,借款用途购煤,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被告巨丽为该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巨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二、借款借据1份。被告张树军、被告巨丽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张树军向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借款148000元,被告巨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4日,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与被告张树军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树军向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借款148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8‰,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时,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与被告巨丽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巨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向被告张树军发放了贷款。贷款期满后,被告张树军未按约还款。2016年12月20日,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二、本案中,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与被告张树军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被告巨丽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如约发放贷款后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张树军借用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巨丽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原告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因此,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张树军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告巨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军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4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罚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二、被告巨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张树军、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人民陪审员 王瑞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雨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