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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30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左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刑初9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永新县。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夏某与永新县沙市镇xx村南边组组长签订协议,将该组坐落在牛背岭的林地租赁给被害人夏某用于建蚕桑基地厂房。2016年2月8日,被告人左某和周某6(另案处理)以租赁协议未经全体村民同意感到不满,便召集并带领该组部分村民前往被害人夏某的蚕桑基地,被告人左某等人带头对该基地的四个厂房的门窗进行打砸。经永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认定,被砸坏的厂房损毁价值人民币27455元。案发后,经过多方协商,被害人夏某对被告人左某等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召集并带动村民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也是一个量刑情节;本案系村集体活动不公开透明,是群体打砸事件,是因山地事件而引起的,影响不是特别恶劣,主观恶性不大,依法可以酌情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左某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谅解书;承诺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徐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左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左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犯有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左某当庭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在签订租赁协议时,被害人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必经程序,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左某本应可以通过合理途径解决问题,而采取了过激行为,也是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大,在量刑时可以考虑从宽。故被告人左某提出判处罚金的量刑辩解意见,本院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 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小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