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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2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显文、检察官助理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某某超市内,产生盗窃财物念头后躲进超市收银台附近杂物间藏匿。后于超市23时歇业后,吴某某进入超市,盗得某某超市内自营及他人租赁经营的拉杆皮箱一个、双肩背包一个、旅行提包一个;价值7368元的中华、玉溪、天子、红河等品牌的香烟共计19条零8包;价值89元的森玛宝牌男士短袖一件、价值129元的名威龙牌男士短裤一条;男士太阳镜一副、价值85元的德保力牌皮带一根;价值14582元的华为、步步高、传奇等品牌的手机15部。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253元。之后,其将盗窃的香烟、手机、皮箱等物品销赃获款3700余元耗用,留下森玛宝牌男士短袖一件、名威龙牌男士短裤一条、德保力牌皮带一根自用。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粟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不应认定为坦白,故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某某超市被盗财物与其盗窃财物不相符合;其所盗窃的香烟均系假烟;其只是盗窃了三部手机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某某超市内,其产生盗窃超市财物的念头后,遂躲进该超市收银台附近的杂物间内藏匿。待某某超市歇业后,23时许,吴某某从杂物间出来进入超市内,为躲避监控,其先盗窃一件黑白相间的圆领衫、一副口罩、一顶帽子和一副墨镜到杂物间内换上,随后走出杂物间,来到超市内被害人邓某某经营的“亮美皮具”专柜,盗走拉杆皮箱一个、双肩背包一个,旅行提包一个;随后其用启子将某某超市自营烟柜撬开,盗走共计价值7368元的中华、玉溪、天子、红河等品牌的香烟共计19条零8包;从被害人范某某经营的FDZ服装专柜内盗走价值89元的森玛牌男士短袖一件、价值129元的名威龙牌男士短裤一条;从被害人刘某经营的专柜内盗走男士太阳镜一副、价值85元的德保力牌皮带一根;从被害人屈某某经营的手机专柜内盗走共计价值14582元的华为、步步高、传奇等品牌的手机15部。吴某某将盗窃的手机、皮带装入双肩包,将盗窃的香烟装入拉杆皮箱和旅行提包后,撬开杂物间附近的某某超市消防通道门锁,从消防通道来到一楼,将双肩包、拉杆皮箱、旅行提包从窗户扔下,其随后从窗户跳下后携带上述物品逃离现场。之后,其将盗窃的香烟、手机、皮箱等物品销赃获款3700余元耗用,留下森玛牌男士短袖一件、名威龙牌男士短裤一条、德保力牌皮带一根自用。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2253元。2016年8月15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民警在群众的协助下在永川区某小区楼道口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提取到森玛牌男士短袖一件、名威龙牌男士短裤一条、德保力牌皮带一根,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其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另查明,本案被害人范某某、邓某某、刘某、屈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经由某某超市代为赔偿。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1日,被害人江某报案称2016年7月31日8时40分许,其发现汇龙大道某某超市内香烟、手机、服饰、箱包等价值36000余元的财物在被盗,同年8月5日,公安机关对某某超市被盗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1985年12月25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15日,公安民警在群众协助下在重庆市永川区某小区楼道口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4、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5、提起、扣押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吴某某身上提取到某某超市被盗的森玛宝牌T恤和短裤、皮带。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带领民警来到汇龙大道某某超市,指认某某超市就是其盗窃衣服、手机的犯罪现场。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对某某超市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超市内收银台有翻动、“某”手机专柜内手机有缺失、服装专柜可见空衣架,超市安全通道门锁被损坏。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易某某、夏某某、唐某某能对本案被告人吴某某进行辨认。9、购货单据、送货单等,证明某某超市内被盗财物种类、数量。10、证明,证明被盗香烟系某某超市自营物品。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德保力牌腰带价值85元、森玛牌T恤价值89元、名威龙牌短裤价值129元;被盗十九条零八包中华、玉溪等香烟价值7368元;被盗华为、步步高、传奇、欧奇等品牌手机15部价值14582元。12、收据,证明某某超市已经先行垫付被害人范某某、邓某某、刘某、屈某某的经济损失。1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某某超市负责安保,在2017年7月31日上午8时30分,有员工和商家说商品被盗后他就报警了。经清理,发现超市自营的香烟被盗价值9266.6元,其他商家被盗眼镜、皮带、箱包、手机、服饰、手表等价值36383.6元。14、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初他在永川区25队附近卖手机的地方耍的时候,一个叫吴某某的男子来找他,问他有没有渠道销售手机、香烟和手表,他有一二十部没有发票手机要卖,因为他知道吴某某之前偷九点利超市被抓过,所以就没有要。后来他把这个线索提供给了他的朋友夏某某。1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他通过朋友了解到吴某某在低价销售物品,而吴某某因为盗窃九点利超市被判刑才释放没多久,他就怀疑吴某某有盗窃嫌疑,后来了解到二转盘某某超市在2016年7月30日被盗,与吴某某销赃时间吻合,他就到公安机关检举吴某某盗窃,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吴某某。16、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明她帮助她丈夫夏某某一起协助公安机关在永川区某抓获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吴某某。1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他帮他表弟夏某某一起协助公安机关在永川区某抓获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吴某某。18、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某某超市负责安保工作,2016年7月30日某某超市被盗后,某某超市赔偿了租赁商户吴某某经济损失19062元、邓某某经济损失32元、卿某经济损失2465元、范某某经济损失915元、刘某经济损失437元、邓某某经济损失432元。1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某某超市FDZ服饰专柜老板范某某的职工,2016年7月30日某某超市被盗后,她清点发现专柜内被盗衣服有10多件,包括名威龙、森玛宝、长玲珑、流血龙等品牌。20、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她在某某超市经营的专柜在2016年7月30日晚上被盗了法雷鹏牌眼镜两幅、腰带四条包括PEEP牌和德保力牌。2017年1月25日某某超市代为赔偿了437元的经济损失。2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她在某某超市经营的箱包专柜在2016年7月30日晚上被盗了一个保罗牌拉杆箱、二个旅行包。2017年1月25日某某超市代为赔偿了432元的经济损失。2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在某某超市经营的服饰专柜在2016年7月30日晚上被盗了10多件衣服,包括名威龙、长玲珑等品牌。2017年1月25日某某超市代为赔偿915元的经济损失。23、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明她在某某超市经营的手机专柜在2016年7月30日晚上被盗了20部手机、三块机械表和200元现金。2017年1月25日某某超市代为赔偿了19062元的经济损失。2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7月30日到某某超市后,因想盗窃超市物品,遂在超市杂物间内藏匿。于超市歇业后,其从杂物间出来,因害怕被监控拍摄,遂在超市里找了帽子、口罩戴上。然后其在卖衣服的柜台偷了4件衣服和3条裤子,在偷衣服的过程中,他顺便拿了一件黑白相间的圆领衫穿在了自己的身上。后他又来到手机柜台,用发现的钥匙打开柜台,偷了14、5部手机,品牌有传奇、步步高、华为、欧奇等品牌。后面他又在箱包柜台偷了双肩包去把手机装上,并在途中顺带拿了两根皮带。装完手机后,他又在香烟柜台拿了19条香烟和十几包散装的香烟。因其偷的香烟装不下,他又到箱包柜台偷了一只皮箱和一只旅行袋用于装香烟。后来他又在卖鞋的柜台偷了两双鞋,因为偷的时候没有看鞋的大小,结果穿不上,他就把鞋子扔进了藏匿的杂物间。后来他找到消防通道,把锁撬开后,通过消防通道楼梯来到一楼,翻窗跳到了人行道上。第二天他把偷来的东西拿出去卖了3700元,自己留下了一件衣服、一条裤子和一根皮带自用。25、视频监控资料,证明2016年7月30日晚23时30分左右,有一名穿条纹外套,戴帽子、口罩的男子在某某超市盗窃。在31日零时30分左右,该男子又在超市鞋柜处偷了两双鞋子。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没有伪装,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盗窃财物与其实际盗窃财物不符,其盗窃手机只有三部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从某某超市杂物间藏匿出来后,通过戴帽子、口罩、墨镜等进行伪装,并在该超市服饰柜台、手机柜台、香烟柜台、鞋柜等多处盗窃,有监控视频资料、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刑事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某某超市盗窃的事实;关于盗窃手机的数量,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盗窃手机15余部,且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其供述时表情自然、稳定,其亦承认之所以会翻供说只盗窃几部手机是因其以为盗窃金额达2万元以上,会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证人易某某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向其询问销赃时陈述“其有一二十部没有发票手机要卖”;被害人屈某某亦陈述被盗手机20余部,且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在前,被害人屈某某陈述在后,不存在诱供的可能,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手机15部。关于被告人辩解盗窃的香烟系假烟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庭审阶段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某某超市经济损失222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大成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人民陪审员  符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建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