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执恢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夏军、朱紫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军,朱紫健,陶东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恢161号申请人:夏军,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33岁,汉族号码341126198309130618,住凤阳县被执行人:朱紫健,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26岁,汉族号码341126199004161530,住凤阳县被执行人:陶东会,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52岁,汉族号码342326196408261413,住凤阳县。本院在执行夏军与朱紫健、陶东会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214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梅、凡克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朱紫健、陶东会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及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朱紫健、陶东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远标审 判 员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