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天强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开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天强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梁开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21号原告四川天强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作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应为(特别授权),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良勇(一般授权),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开全。原告四川天强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强防水公司”)与被告梁开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强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应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开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强防水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防水保温材料的生产、销售和工程单位,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梁开全在原告处购买防水保温材料,被告梁开全自行到原告处提货,被告对材料款时有拖欠。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对账确认单》,被告确认欠原告材料款33,640.00元。除此之外,被告还在原告处购买了几次材料,价值70,96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原告材料款50,000.00元,尚欠原告54,600.00元。2016年5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付款,同年12月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4,6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购买材料欠款54,60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梁开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强防水公司系一家从事建筑防水材料、保温材料、干混砂浆、改性沥青生产、销售、施工的企业。由于被告梁开全在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存在欠款,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对账确认单》。该对账确认单载明,截止2011年9月29日,梁开全欠天强防水公司材料款33,640.00元。以截止时间为准,此前双方所有往来凭据作废无效。次日,原被告签订《四川天强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品种、规格、价格均以送货单为准,所有价格均不含税金。交货时间为被告订货后三天,交货地点为成都双流(仁宝六桥段)工地。运输方式:1、由被告提货或被告书面或传真方式通知原告代办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2、一次性整车购货(≧100卷)购货运费由原告负担,否则费用由被告负担。结算与付款时间及方式:被告今日付款50,000.00元,其中先扣除此前所欠货款33,640.00元,余款作为预付材料款;从今日起原告继续给被告发货防水卷材500卷,减去预付原告款被告所欠货款需在10月26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此工程若还需发货,被告只能现款现货。被告委托代理收货人为汪均、杨可国,在提货时验货并在收获单上签字认可生效,双方即完成交货事项。若被告不按时付款,原告可按总价款的5‰每日收取违约金等内容。2011年9月30日、10月1日,原告向被告销售4mm玻纤胎平面防水卷共计500卷及胶乳沥青3桶,均由被告指定收货人汪均、杨可国代为签收,货款共计70,96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货款。另查明,2016年6月6日,原告天强防水公司以相同被告、相同标的、相同事实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后撤回了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对账确认单》、《销售合同》、送货单、口头裁定笔录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开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天强防水公司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天强防水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按照对应价款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单》及送货单显示,原告共向被告销售价值104,600.00元的货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0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不按时付款的,原告可按总价款的5‰每日收取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违约金调减至18,000.00元,原告调减违约金的行为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且调减后的金额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开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天强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4,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5.00元,由被告梁开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玉辉人民陪审员 程 波人民陪审员 陶守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