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普自莲与刘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自莲,刘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03民初549号原告:普自莲,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刘太明,男,1964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普自莲诉被告刘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普自莲于201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普自莲以被告主体有误撤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普自莲撤诉。(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译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