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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普自莲与刘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自莲,刘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03民初549号原告:普自莲,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刘太明,男,1964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普自莲诉被告刘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普自莲于201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普自莲以被告主体有误撤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普自莲撤诉。(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译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