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淑敏、尹小娜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淑敏,尹小娜,尹小辉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敏,女,194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小辉,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原审原告尹小娜,女,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正定县。上诉人周淑敏因与被上诉人尹小辉、原审原告尹小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淑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与老伴翻建的,土地系上诉人与老伴弟兄分家所得,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与老伴均没有放弃产权。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房屋系其单独投资兴建,即使被上诉人参与了房屋建设的劳动,该财产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一审判决以正定县法院(2007)正民一初字第103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诉争土地和房屋系被上诉人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该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产权归属的依据。尹小辉辩称,翻建争议房产时,二原告都没有出钱,该房屋由我和前妻共同出资翻建,以我父亲的名义申请翻建的,尹小娜没有出钱出力。房屋建成后,经父母同意将该房屋的产权写在我名下,并依据法律程序先后办理了土地证和房产证。2007年的离婚调解书的财产分割,二原告是知道并同意的,我父亲名下有两处房产,如果二原告不同意,其诉求分割的就不是一处,而是我父亲留下的两处房产。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淑敏、尹小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正定县××镇西门里××座落的房屋,判决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归周淑敏所有,六分之一份额归尹小娜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尹小辉于2002年8月16日以自筹资金建造涉案房屋为由,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所在正定县正定镇西门里村民委员会确认情况属实后,于2002年8月19日在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8月31日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又查明,原告周淑敏与被告尹小辉系母子关系,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周淑敏与尹庆系夫妻关系,尹庆于2009年10月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两组证据,证明1990年之前争议房产翻建前在被告尹庆名下,被告认可,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以尹庆名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建房,不能证明争议房屋是由原告和其丈夫尹庆所建,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房屋产权来源说明书,正定县西门里村委会作为村基层组织,在房屋产权来源说明书上签字加盖公章,原告不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故予以采信。被告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间为2002年和2004年,尹庆去世时间为2009年,期间被告用房产证抵押在银行贷款,且2007年被告与前妻焦银梅离婚时,原审法院(2007)正民一初字第1030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正定县西门里吉明巷34号平房一间半及该平房土地使用权归焦银梅所有,涉案房产位于正定镇西门里吉明巷2临街二层楼一座和该二层楼土地使用权归尹小辉所有。尹庆去世前对此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二原告至此次起诉前也对此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所称争议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离婚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知情,不知道,不符合常理,而现原告主张分割一处房屋,也违背常理,只能间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实际已经分清,二原告对争议房屋的登记情况是认可的,即使有其份额,也已经放弃,故对二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正定县××镇西门里××座落的房屋,主张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归原告周淑敏所有,该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归原告尹小娜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依法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争议房屋应归被告尹小辉所有,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淑敏、尹小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二原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高淑珍、邢淑霞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因家中盖房辞去轧钢厂工作,钢筋是上诉人从轧钢厂买的。上诉人还提交尹淑娴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之夫尹庆于1993年至2006年租尹淑娴的房子做小型木工厂,尹庆是木工,一直参加工作。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正定县正定镇西门里村委会在本案争议房屋产权来源说明书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其前妻离婚时,该房屋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上述事实均发生在上诉人之夫、被上诉人之父尹庆去世前,尹庆与上诉人当时均未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房屋是其与尹庆所建,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尹小娜要求分割本案争议房屋三分之二、六分之一的份额分别归二人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娅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