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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曾意团与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意团,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519号原告:曾意团,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广清大道五号南埗路*号。投资人:刘锦瑜。原告曾意团与被告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意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意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向被告购买了家电(具体见证据清单),已全额支付了货款3800元,原告凭被告出具的《送货单》收货,在收货后将《送货单》交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依约将家电交付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搞促销名义收取了大量货款后卷款潜逃,对此大量客户都应被告要求支付了全额货款,被告突然于2016年11月19日关门停业。经了解,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欠下多方债务,已无力经营,对此,原告及其他被骗的客户到派出所报案及请电台《今日关注》记者予以报道,但无任何赔偿消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万家乐燃热水器一台,价款3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出具《���货单》(第二联:顾客收货联)和《保修凭证》,由原告凭《送货单》预约送货。但此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关门停业,货物未能送货给原告,也未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庭审时,原告向本院陈述,其已向被告付清3800元款项,其中3700元为货款,100元为安装费。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应按约定交付货物给原告。被告未能交付货物,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3800元,并应自2017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退清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曾意团返还货款3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6日起计至退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远市鸿基家电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向晖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