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学杭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学杭,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学杭伙同刘某(16周岁,另案处理)至嘉兴市城南街道姚家荡公园南侧人行横道处,对被害人姜某(64岁)拳打脚踢,并强拿硬要硬币若干。2、2016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陈学杭伙同刘某至嘉兴市城南街道神龙路越秀路路口南侧,采用手持扳手暴力威胁、搜身等方式,向被害人徐某2(18岁)、张某(18岁)强拿硬要现金共计50元。3、2016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陈学杭伙同刘某至嘉兴市城南街道桐乡大道中梁房产工地南侧(嘉兴秀水专修学院、嘉兴技师学院等学校附近),采用手持扳手暴力威胁、搜身等方式,向被害人马某(15岁)强拿硬要Q币100元,后因马某没有充Q币而未成。4、2016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陈学杭伙同刘某至嘉兴市城南街道桐乡大道富悦大酒店南侧(嘉兴秀水专修学院、嘉兴技师学院等学校附近),采用手持扳手暴力威胁、拳打脚踢的方式,向被害人杜某(14岁)强拿硬要财物,并索得荣耀6PLUS手机1部,价值5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学杭与刘某,从被告人陈学杭处扣押扳手一把。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徐某2、张某、马某、杜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分析报告及视频截图,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学杭亦有一致供述在卷,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学杭辩解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节犯罪事实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学杭明知刘某以故意找茬的方式向被害人姜某强行索要财物仍在一旁予以协助、威吓,该起事实由同案犯刘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予以印证,被告人陈学杭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杭结伙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学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学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陈学杭与刘某共同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