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于某、孙某遗赠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1,孙某,于某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女,1942年5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一审原告:孙某,女,1951年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张某1因与被申请人于某、孙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伊环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某1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登记在于某名下的位于伊通县长顺路24平方米房屋、登记在于学权名下原产权证号为:吉房权伊字第6725号43.20平方米房屋及院内一间小平房等一个院内的三处房屋归张某1所有。理由:1、一审认为张某1持有的立遗嘱人张某2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件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但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争议的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2和于某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错误。2、张某2分给被申请人于某的4.5万元是从张某2存在农村信用合作社于某外甥女名下的存折中支付的,并且仍然现存有4万元被于某和其外甥女占有,上述财产均应该视为是张某2的财产。如果不能认定张某2与被申请人于某进行了财产分割,那么被申请人拿走的4.5万元现金就应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按照遗产进行处理。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经审查,本案争议的43.20平方米的房屋系在被继承人张某2与于某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审认定该房屋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并无不妥。张某1对被继承人张某2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只能根据张某2遗嘱接受应得的份额,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张某1再审主张于某拿走的4.5万元现金应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遗产进行处理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实依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