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执3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申请执行曾国文追缴违法所得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曾国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6执3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芦山县。被执行人:曾国文,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四川省邛崃市人,住芦山县。关于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申请执行曾国文追缴违法所得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刑初88号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曾国文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国文名下登记有位于芦山县的房地产一套(产权证号:芦房私证字第40**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曾国文名下登记的位于芦山县的房地产一套(产权证号:芦房私证字第40**号),查封效力及于上述房地产所涉土地使用权范围;二、被执行人曾国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更登记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