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翁桂莲诉上海野生动物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桂莲,上海野生动物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桂莲,女,195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海东(系翁桂莲儿子),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野生动物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邵晓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桂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野生动物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野生动物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5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桂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被上诉人野生动物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桂莲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观看海狮表演,表演结束后在退场时由于场地湿滑且缺乏保护措施,现场也没有工作人员引导观众有序退场,做好必要的现场秩序维护工作,导致上诉人摔倒受伤。在上诉人摔倒��伤,其家属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交涉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亦未尽到应有的救助义务,推托敷衍了事。上诉人家属在送上诉人去医院接受治疗后返回被上诉人处欲协商解决方式时,却仍被拒之门外,无奈之下,上诉人家属才代上诉人在现场报警。上诉人认为,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受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野生动物园辩称:不接受上诉人翁桂莲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到过被上诉人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伤是在被上诉人处造成的,故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翁桂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野生动物园赔偿各类损失237,325.26元(���民币,以下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5日14时51分许,翁桂莲之子翁海东以翁桂莲在野生动物园三号门摔倒致赔偿纠纷为由用手机进行报警,之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宣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宣桥派出所)向翁桂莲开具了验伤通知书,翁桂莲随即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了治疗。治疗终结后,由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翁桂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翁桂莲因摔倒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给予翁桂莲自受伤之日起护理120日、营养150日(含后续治疗)。”一审审理中,经野生动物园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翁桂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翁桂莲左肩部因故受伤,其左上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可酌情给予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如内固定取出术等),可酌情给予护理30日,营养30日。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翁桂莲的所受伤害是否如翁桂莲所诉称的在野生动物园海乐园观看表演时摔倒所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无法得出上述结论,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翁桂莲所称的受伤时间无法确定。翁桂莲诉状称其是2016年3月5日下午在海乐园观看表演时摔倒受伤的;但其作为证据提供的中山医院急诊病史录显示,翁桂莲在2016年3月5日12时02分在急诊,记载原因是2小时前摔倒致左肩活动受阻;在之后14时59分中山医院办理入院记录中,记明患者今晨(2016年3月5日)外伤后左侧肩部、上臂疼痛等;2016年3月5日15时30分所作验伤通知书记载的自述称跌倒后左肩部疼痛、活动受限半天;翁桂莲之子翁海东在用手机报警时间为2016年3月5日14时51分,而其后在宣桥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时间2016年3月5日14时51分至58分)回答公安人员询问时称翁桂莲系在2016年3月5日10时20分摔倒受伤。其次,翁桂莲所称的受伤地点也无法确定。翁桂莲在诉状中称其系在野生动物园的海乐园观看表演时受伤的,受伤后野生动物园员工未尽到积极的救助义务,但不仅野生动物园称当天没有接到有人摔倒受伤的报告,翁桂莲也没有提交其在现场呼叫过野生动物园工作人员的证据,且根据报警记录,翁桂莲之子翁海东选择在野生动物园的三号门直接报警,但却没有去设在三号门的野生动物园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或协调,上述做法显然有悖常理;翁桂莲之子翁海东在宣桥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回答公安人员询问时称翁桂��系在海狮馆摔倒外伤,并称野生动物园方口头答应会解决的,说明翁桂莲在受伤是向野生动物园方提出过解决要求的,但翁桂莲在诉讼中却一直没有对事故发生在野生动物园处进一步举证或说明;另,宣桥派出所开具验伤通知书的时间是2016年3月5日15时00分,而中山医院完成验伤的时间是2016年3月5日15时30分,庭审中翁桂莲代理人也无法对翁桂莲何以能在半个小时内完成从野生动物园处来到中山医院并接受验伤作出解释。再次,翁桂莲在诉讼中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翁桂莲所提供的证据中有关受伤时间、地点等有诸多疑问,故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庭要求翁桂莲代理人通知翁桂莲亲自出庭参加庭审就相关事实进行质证,但翁桂莲仍不到庭参加诉讼。基于上述之分析,翁桂莲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野生动物园处观看表演过程中摔倒致伤,且无法证明野生动物园对翁桂莲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于二○一七年三月九日作出驳回翁桂莲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案件受理费4,858元,减半收取2,429元,由翁桂莲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网上购买被上诉人处门票4张及照片一组,欲证明上诉人与丈夫、儿子、媳妇四人带着未成年的孙女在被上诉人处游玩以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内设的海狮表演场内摔倒后,上诉人家属与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交涉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否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本��经审核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该些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一家五口(包括未成年人)于2016年3月5日至被上诉人处游玩且在海狮表演场内上诉人的儿子在表演散场后曾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有过交涉之事实。虽然该些证据材料系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但鉴于该些证据非上诉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供,且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上诉人与家人共同至被上诉人处游玩。当日上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内设的海狮表演馆观看动物表演,表演结束后在退场时因现场场地湿滑,且无相关的工作人员维持观众有序退场,上诉人在下台阶时失足摔倒受伤。上诉人随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期间上诉人之子返回被上诉人处交涉未果,并于当日下午报警。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2016年3月5日,上诉人同家人一起到被上诉人处游玩,且观看了被上诉人在园内开设的水上动物表演之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虽然上诉人并无直接的证据材料证明其自述的摔倒之地点及摔倒的原因。但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中有一张是上诉人的儿子在表演现场散场后与一名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交涉的情形可以推断,当时上诉人一家是发生了问题在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涉。对于交涉的内容,上诉人称就是交涉其在现场摔倒后的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供���反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亦未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向照片中的工作人员了解事发经过及情形,仅一味地消极否认,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已尽到了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确认上诉人的陈述意见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处摔倒致伤。被上诉人作为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及管理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作为成年人,亦应在公共场所注意自身安全。如果上诉人在表演现场散场时能缓慢行走,或者采取避开拥挤的人群退场高峰,稍后离场,并注意到现场的地面状况等,就可以避免事件的发生。故上诉人自己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结合事发原因力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情确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自负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关于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50,209.58元(已扣除伙食费);残疾赔偿金86,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基于减少诉累考虑,对上诉人因今后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而产生的护理、营养等相应损失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处理,本院确定如下:二期治疗护理费1,200元;二期治疗营养费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8,467.58元,由被上诉人按照30%的责任承担,计为47,540.3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翁桂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5831号民事判决;二、上海野生动物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翁桂莲人民币47,540.30元;三、驳回翁桂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翁桂莲负担1,700元,上海野生动物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上诉人翁桂莲负担3,400元,被上诉人上海野生动物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8元。鉴定费3,050元,上诉人翁桂莲负担2,135元,被上诉人上海野生动物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方审 判 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