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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金娥与贾兆增、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黄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娥,贾兆增,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黄骅分公司,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33号原告:李金娥,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兆增,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住黄骅市,。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黄骅分公司,住所地:黄骅市307与205国道交叉路口西北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667748965U。负责人:张国良,职务经理。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西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0641D。法定代表人:曹永堂,职务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岭,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负责人:刘凤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娥与被告贾兆增、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黄骅分公司(以下简称“沧运黄骅”)、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沧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沧运黄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沧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兆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80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9时10分,在302省道230KM+370M处,被告贾兆增驾驶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李金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贾兆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兆增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沧运黄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沧运集团投保内部统筹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司机贾兆增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营运证,该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沧运黄骅辩称,我方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司以王新疆名义为原告垫付107691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本案中我方因车辆受损发生损失4700元,依据新民诉法第232-233条规定,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沧运集团辩称,关于原告在起诉中主张的内部统筹,内部统筹不是保险,不直接对外承担责任,我司同意先由黄骅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黄骅分公司存在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我司再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及提交证据:1、医药费136337.75元,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沧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1份、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7张、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清单明细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住院56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285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间95天,每天30元。4、二次手术费10000元。5、鉴定费26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二张。6、残疾赔偿金19891.8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1051元/年计算18年。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24134元,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041元/3481元/3347元,日均109.7元,误工期间220天,提交南皮县波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1份。9、护理费10393元,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073元/3442元/3330元,日均109.4元/天,护理期间95天,提交南皮县波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原告的护理人员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1份、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0、交通费2000元,原告受伤在沧州住院治疗56天,提交交通费票据213张。11、车损3500元,该次事故原告车辆受损,提交原告车辆收据1张,原告车辆的照片4张。12、邮寄、复印费88元,提交邮寄、复印费票据1张。13、扫描费40元,提交扫描费票据1张。被告沧运黄骅主张损失及提交证据:车损4700元,要求原告按15%比例赔偿为705元,提交汽车修理发票一张、销货明细表一张、税务发票2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8日9时10分,在302省道230KM+370M处,被告贾兆增驾驶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李金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李金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出具第2016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兆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娥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0106号/第0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金娥左侧3、4、5、6、7肋,右侧10、11肋骨骨折(共七根),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金娥误工期限建议为90-27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李金娥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元左右。4.被鉴定人李金娥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为40日,营养期为20日,护理期为20日,一人护理。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沧运黄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沧运集团参加第三者责任统筹。事故发生后,被告沧运黄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691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娥与被告贾兆增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兆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兆增应对原告李金娥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金娥系非机动车,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金娥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15%,被告贾兆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36337.75元,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沧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清单明细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住院56天,100元/天。3、营养费285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间为95天,每天按30元计算。4、二次手术费10000元。5、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6、残疾赔偿金19891.8元,原告经鉴定称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1051元/年计算18年。7、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24134元,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041元/3481元/3347元,日均109.7元,有南皮县波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1份予以证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间定为220天。9、护理费10393元,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073元/3442元/3330元,日均109.4元/天,有南皮县波浩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原告的护理人员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1份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间定为95天。10、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原告提交的车辆收据及照片4张不能证实车损3500元的主张,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邮寄、复印费88元、扫描费40元的主张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沧运黄骅损失认定如下:车损4700元,有汽车修理发票、销货明细表、税务发票2张予以证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李金娥损失共计218015.55元。被告贾兆增驾驶的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被告沧运集团参加第三者责任统筹,故被告沧州集团应当按照统筹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超出部分144787.75元由被告沧运集团按照85%的承担赔偿责任为123069.5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娥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3218.8元;被告沧运黄骅的损失为4700元,由原告李金娥按照15%的比例赔偿为70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金娥各项损失共计73218.8元;被告沧运集团赔偿原告李金娥各项损失共计123069.59元,被告沧运黄骅为原告垫付的107691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后由被告沧运集团给付被告沧运黄骅;原告李金娥赔偿被告沧运黄骅车损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娥各项损失共计73218.8元。二、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赔偿原告李金娥各项损失共计15378.59元。(已经扣除被告沧运黄骅垫付的107691元)三、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给付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黄骅分公司垫付款107691元。四、原告李金娥赔偿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黄骅分公司损失705元。以上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李金娥负担240元,被告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昝立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