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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郾城区城关镇吕言甫租赁站与候怀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郾城区城关镇吕言甫租赁站,候怀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801号原告:郾城区城关镇吕言甫租赁站,住所地:郾城区107国道与郾襄路口交叉处。经营者:吕言甫,男,汉族,1951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候怀德,男,漯河市召陵区,原告郾城区城关镇吕言甫租赁站诉被告候怀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区城关镇吕言甫租赁站的经营者吕言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怀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郾城区城关镇吕言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钢管租赁费25437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13332元;3、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钢管、扣件、顶丝、接头管赔偿金19773元。4、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资金的滞纳金25108元。以上四项合计欠款816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侯怀德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在孟庙镇王店村工地使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接头管等建筑材料,截止2014年12月24日,总租金25437元(已给2000元租金),实欠23437元,欠扣件2266个,欠钢管544.5米,欠顶丝20个,欠接头管9个。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在没归还或没付赔偿款之前期间,仍按使用计算租赁费,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5月31日,是524天,租赁费用13332元。按照双方签订合同被告欠原告钢管每米赔偿15元,扣件每个赔偿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建筑材料款19733元,按照双方所签合同规定,租赁费一月一付款,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3437元,拖延时间为524天,按推迟一个月计算,拖欠493天,每天2%的滞纳金,被告应付给原告23108元,以上合计欠款7965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不给,后来连电话也不接,到被告家中也找不到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候怀德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7日,被告侯怀德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在孟庙镇王店村工地使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接头管等建筑材料。2014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后,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5437元,扣除已付押金2000元,仍下欠租金23437元。同时欠扣件2266个,欠钢管544.5米,欠顶丝20个,欠接头管9个。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建筑材料在没归还或没付赔偿款之前期间,仍按使用计算租赁费,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5月31日,是524天,租赁费合计为12577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的租赁材料折价赔偿总金额为19773元。租赁费合计3601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同时所租赁的建筑材料至今也未归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扣除被告所缴纳的2000元的押金,被告仍欠原告钢管租赁费36014元,这一事实有被告候怀德出具的欠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在卷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60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所租赁的建筑材料予以折价赔偿,折价赔偿总金额为1977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滞纳金属行政法律体系中的概念,是因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缴费义务,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有国家强制性,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关系主体之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属民事行为,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怀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郾城区城关镇吕言甫租赁站租赁费36014元,赔偿原告郾城区城关镇吕言甫租赁站建筑材料款19773元,合计55787元。二、驳回原告郾城区城关镇吕言甫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原告郾城区城关镇吕言甫租赁站负担580元,被告候怀德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杰审 判 员  李炎钊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成亮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