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9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清明与陈昌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91民初280号原告:张清明,女,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被告:陈昌江,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张清明与被告陈昌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造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昌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1106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始至11月6日止,被告需要饲料,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饲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每批饲料接受并签字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611065元的饲料款,原告多次向其讨要,被告总是搪塞,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陈昌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饲料送货记录三页与欠条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清明从2015年4月份开始到2015年11月份一直为被告陈昌江供应鹅、鸭饲料,原告每次送饲料时,被告都在饲料送货记录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27月,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张清明饲料、南瓜、水草、小麦共计999689元整,以付388633元整,下欠611065元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记录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为被告提供货物的行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的结算,故对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欠条中所欠货款的余额计算错误,根据货款的总额及还款金额来计算,余额应当是611056元而非欠条上载明的611065元,欠条上载明的611056元应属笔误,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11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昌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清明货款61105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共计10470元由被告陈昌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皓审 判 员 黄泽宇人民陪审员 周秋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毅娟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