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顾国斌与朱明、陈瑞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斌,朱明,陈瑞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187号原告:顾国斌(曾用名:顾日火),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代理人:杨启文,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官彩,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明,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陈瑞庄,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代理人:黄彬鸿,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国斌与被告朱明、陈瑞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启文、苏官彩、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彬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陈瑞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日份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份起至2013年4月份期间,原告承包了被告夫妻俩部分大容山森林公园道路土方工程,原告自备勾机一台开挖土方,双方约定的工价为800元一天。直至2013年4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00673元,除了原告借支的工程款以及被告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还剩2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辩称该笔工程款已于2012年9月5日或者2013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了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里。但是原告在该银行卡的交易清单上没有看到有该笔转款的交易记录,自2013年4月份原告方的工程完毕时起,原告就一直向被告追索该笔工程款,但被告一直狡辩已经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一点,被告共欠原告的工程款100673元是按照提供的证据第三页和第四页相加得出来的数据。被告辩称,1、本案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对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方已经结算、支付完毕;3、原告对劳务费的计算数据夸大、来源不明;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5、开庭最后原告提出录音材料,只能证明被告急于调解,不能证明尚欠劳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反驳,且该证据与录音材料、北河村委会证明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工程款对账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反驳,因该证据起到查清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反驳,因该证据起到查清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反驳,且该证据与工程款结算单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因被告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钱款往来只能通过该银行帐户,对此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供的北河村委会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反驳,且该证据与户口本、身份证、录音材料等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提供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该证据只能证明工程验收时间,不能证明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表。8月27日2笔20000元的转账记录,由于没有转入账户,不能证明被告转有2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0月份起,被告聘请原告挖大容山森林公园道路的土方,要求原告自备勾机一台。双方最先约定每月20000元,包吃住,后因雨水过多,双方又约定按天或按小时计算工钱。原告于2012年5月份离开被告的工地,另找活做。经计算,2011年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73天,劳务费为60829元,台班20.4小时,费用为2244元,两项合计为63073元;2012年2月至4月,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44天,因雨天太多,双方协商补多3天工作量,共计47天,每天按800元计,劳务费共为37600元;2011年和2012年的劳务费合计为100673元。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期间,所需开支,均先向被告借支,过后从劳务费中减扣,所有账目均由被告安排人员记录。被告承包的大容山道路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在工地期间的工钱和开支进行结算。按工程结算单中记载的数据反映,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预支或发放劳务费共为97075元,但双方就其中一笔数据产生分歧,被告说2012年9月5日或2013年9月5日其转有20000元给原告,但原告否认收到该笔钱款。在庭审中,被告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其于2012年8月27日转有2笔20000元的钱款,但这2笔转账记录均没有转入账号,经本院到银行查询发现该2笔钱款是领取现金而非转账,无法证明被告转有20000元给原告。原告从2013年起多次追讨,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劳务费,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两被告雇原告到其承包的大容山道路工地进行挖土方,并约定由原告自备勾机一台,按实际工作天数或小时计算报酬,双方已达成雇佣合同。原告已按约定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工作量,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在双方结算中,双方就一笔20000元的酬劳产生异议,原告称其没收到该笔酬劳,被告则提出已经支付,因被告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笔酬劳给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关于其已支付本案争议的20000元酬劳给原告的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从录音材料中可听出,原告自2013年起至起诉前每年都找被告就该笔酬劳到底支付与否进行沟通与协商,但双方一直没有协商出结果,原告于2017年1月份起诉到法院,因此本院认为该案尚未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请求法院认定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可以看出被告承包的大容山森林道路工程已于2012年9月14日完工,原、被告双方也于2015年4月就双方的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则应于此时就未支付的劳务费向原告支付,但被告却以已支付为由一直拒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起至履行完毕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陈瑞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顾囯斌支付所欠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明、陈瑞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伟华审 判 员 朱浩健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