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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7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北京估品科技有限公司与陈雨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估品科技有限公司,陈雨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7382号原告:北京估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国瑞东路39号二层和旭盛世宾馆203室。法定代表人:张国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滨,男,北京估品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女,北京估品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雨佳,女,汉族,1991年2月14日出生,原北京估品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北京估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估品公司)与被告陈雨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估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滨、王微,被告陈雨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估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饭补2056.1元;2、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应聘原告公司内容编辑岗并在此日到岗,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由于试用期(3个月)内表现不合格,故综合考虑后与被告沟通,在认可后双方在2016年9月1日重新签订合同,工资为8000元。2016年11月1日在通过部门考核及日常工作情况均不能达标及完成任务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沟通调岗事宜,被告同意,但在2016年11月2日上午上班期间表示不同意正常调岗,要求辞职。2016年11月10日原告正常发薪日,遂人事部于2016年11月7日发送短信至被告通知其前来领取工资,被告至今未到也无联系。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均正常发工资及补助,无不支付餐补的情况。经过考核被告不符合编辑岗位要求,被告也曾发送邮件承认工作不够认真,细节错误太多,效率低下。原告给被告正常调岗并无过错,在被告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正常辞退,不构成无原因不正常辞退。被告陈雨佳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已通过试用期,实际上是4个月试用期后和原告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岗位性质和工作内容与录用通知书的内容一致,有延续性,除了上述内容,我还为公司做了一个方案、用户协议等,因为原告是创业公司,人员短缺,我还做了很多其他工作。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我已通过试用期,而且原告约定三个月试用期也违法。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认是为了降低辞退成本,提出给我5000元叫我辞职,对此我不同意。原告把我调到工作性质完全不同的岗位,要求有夜班,对此我不同意。原告通过和我谈话、调岗等手段把我辞退。我的岗位是弹性工作制,并没有缺勤,原告要求9点到17点半工作,前后错一个小时内都可以,错峰出行即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雨佳(劳动合同乙方)于2016年4月25日入职估品公司(劳动合同甲方),2016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乙方按照甲方的工作需要,在媒体编辑工作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双方认可病假扣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除以21.75乘以请假天数。双方认可饭费补助按实际出勤天数支付每天20元。陈雨佳认可2016年8月休了3天病假、2016年9月休了5天事假。2016年11月2日估品公司安排陈雨佳转到的客户服务岗位,是每月底薪3500元,绩效1000元,陈雨佳不同意,同日估品公司以陈雨佳经过各项考核不能胜任媒体编辑职位,在公司现有岗位中做适当调整,调整至认为陈雨佳可以胜任的客服岗位,鉴于陈雨佳无法胜任原职位也拒绝接受调整,予以辞退。陈雨佳于2016年11月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估品公司:1.支付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00元,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9000元,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的工资6325.58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3.支付2016年4月25日至11月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97.67元;4.支付2016年6月至11月的餐补2150元。2017年3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一、北京估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雨佳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日期间工资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八角七分;二、北京估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雨佳二○一六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日期间饭补二千零五十六元一角;三、北京估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雨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万二千元;四、驳回陈雨佳的其他申请请求。估品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认可仲裁裁决的估品公司支付陈雨佳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工资6252.87元。估品公司提交证据,1、工作结果反馈(邮件形式);2、新媒体运营职位要求、品牌中心员工绩效考核表—公关组,姓名,岗位,自评、复评栏均为空白;3、调岗、调薪审批表;4、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估品公司主张2016年10月工资还没发,6月发的是4、5月工资;5、通知员工领薪及办交接手续的短信记录;6、2016年11月2日估品员工警告书,内容2016年11月1日下午陈雨佳工作早退,按旷工一天处理;7、陈雨佳的工资支付记录显示,5月至8月合同约定工资为5000元,基本工资3500元,劳务补偿分别为2829.44元、1593.44元、1073.44元、406.79元,代缴社保5月至7月均为326.56元,8月、9月均为358.92元;7月至9月代缴公积金均420元;5月至9月饭补分别为520元、420元、320元、400元、300元,8月缺勤扣714.29元,9月缺勤扣880.95元。陈雨佳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是被告完成的工作,但不是全部工作;2、不认可;3、真实性认可,被告称不同意调岗;4、真实性认可;5、不认可真实性;6、被告是弹性工作制,平常没有记考勤,不认可旷工;7、真实性认可,但9月缺勤扣880元不认可,被告于8月请了3天病假,9月请了5天事假,原告承诺只扣500元;由于8月没有给被告及时转正,原告给补了1000元。陈雨佳提交证据,1、报到通知相关微信聊天记录;2、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说明书;3、原告公司招聘信息,招聘职位为内容编辑;4、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和张国兴、王微的谈话;5、《估品员工调岗调薪审批表》内容,2016年11月2日估品公司以陈雨佳不符合现任岗位要求为由,对陈雨佳调岗。陈雨佳在该表上写明,我拒绝公司未经本人同意调岗降薪;6、2016年11月2日辞退单;7、6月工资单(微信形式);8、银行对账单;9、微信截图,显示你可以选择错峰出行,9时至17时30分这个标准工作时间前后一个小时内。估品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3、7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关于估品公司主张的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6年11月2日估品公司以陈雨佳经过各项考核不能胜任媒体编辑职位,又拒绝接受调整后的岗位为由辞退陈雨佳,但估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陈雨佳按规定进行了绩效考核,也不能证明陈雨佳不能胜任工作,故估品公司辞退陈雨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估品公司主张的不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饭补2056.1元。双方认可估品公司按出勤天数每天支付饭补20元,估品公司提交的陈雨佳工资统计表记载,陈雨佳2016年7月没有缺勤,但饭补为320元,8月、9月支付饭补的天数与缺勤天数不符;另估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陈雨佳10月、12月饭补。故对于估品公司已支付陈雨佳上述饭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估品公司应按陈雨佳的实际天数支付饭补。双方认可仲裁裁决的估品公司支付陈雨佳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工资6252.87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北京估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雨佳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工资6252.8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北京估品科技有限公司向陈雨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北京估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陈雨佳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饭补154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估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新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