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与吉林省德利肥业有限公司、四平嘉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吉林省德利肥业有限公司,四平嘉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刘志华,李春英,刘庆,王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2民初3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负责人王贵臣,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宇,客户经理。被告吉林省德利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华,经理。被告四平嘉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立丰,经理。被告刘志华,男,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李春英,女,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刘庆,男,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王金平,女,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德利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德利公司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志华、李春英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刘志华、李春英以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德利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嘉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刘志华、李春英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刘庆、王金平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以上合同约定:被告嘉丰公司、刘志华、李春英、刘庆、王金平为被告德利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德利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合同已到期,被告人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德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7491822.06元,利息839945.51元,本息合计831767.57元,被告嘉丰公司、刘志华、李春英、刘庆、王金平对被告德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刘志华、李春英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连带负担。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为被告吉林省德利肥业有限公司、四平嘉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刘志华、李春英、刘庆、王金平实地送达传票、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但是未能找到六被告,无法联系六被告亦无法确认六被告的准确地址,经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表示无法联系六被告、不能提供六被告的准确地址也不能提供六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无法送达,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122.0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审 判 员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雪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