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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梅洪才与许殿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殿付,梅洪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50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殿付,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梅洪才,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殿付、梅洪才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许殿付在本市秦淮区西白菜园魔方新寓对面的巷子内发现一辆电动自行车未锁,遂唆使被告人梅洪才将该车窃走。后被告人梅洪才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立箭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骑行至自己家中藏匿。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梅洪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许殿付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殿付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许殿付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梅洪才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梅洪才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许殿付、梅洪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殿付、梅洪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殿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梅洪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庆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