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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翟某某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207执124号申请执行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翟某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本院在执行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与翟某某罚金一案中,依照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207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50000元。法院受理该案件后,依法对被执行人翟某某于2017年9月17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于2017年6月25日对被执行人翟某某发出限制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向明审判员  王建国审判员  孙云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锦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