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柳贤良与浙江山正畲药药业有限公司、洪明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贤良,浙江山正畲药药业有限公司,洪明正,吴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732号原告:柳贤良,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浙江山正畲药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洪明正,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洪明正,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吴丽萍,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柳贤良与被告浙江山正畲药药业有限公司、洪明正、吴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肖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柳贤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贤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浙江山正畲药药业有限公司、洪明正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为48万元);2、被告洪明正、吴丽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被告吴丽萍介绍,被告浙江山正畲药药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吴丽萍提供担保。2014年9月5日,被告浙江山正畲药药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50万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柳贤良与被告浙江山正畲药药业有限公司、吴丽萍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如下内容:被告浙江山正畲药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利息按两分计算,每三个月给付一次;由被告吴丽萍提供担保,担保责任至借款方还清本息结束。被告浙江山正畲药药业有限公司、洪明正、吴丽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被告浙江山正畲药药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00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浙江山正畲药药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00万元。2014年9月5日,浙江山正畲药药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柳贤良与被告浙江山正畲药药业有限公司、吴丽萍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如下内容:一、被告浙江山正畲药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二、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三、利息按两分计算,每三个月结付息付一次;四、借款方同意以自己名下的所有资产作抵押,并提供担保人,担保人同意以自己的所有收入及资产为本笔借款作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借款方还清本息后担保人担保责任结束…。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柳贤良与被告浙江山正畲药药业有限公司、吴丽萍之间的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浙江山正畲药药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洪明作为浙江山正畲药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借款合同》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浙江山正畲药药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明正承担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之日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利息期限借款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合同》第四条载明:“借款方还清本息后担保人担保责任结束”,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丽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山正畲药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柳贤良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吴丽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山正畲药药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柳贤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20元,减半收取11310元,由被告浙江山正畲药药业有限公司、吴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