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刘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刘国华,周薇,李文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181号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县农商行),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南街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88203553n。法定代表人:刘玉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成,系该公司业务部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丰肥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红塔镇谢湾村7组。注册号:420325000008234。法定代表人:刘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国华,性别:××,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薇(系被告刘国华之子),性别:××,居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李文芳,性别:××,居民,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原告房县农商行诉被告陵丰肥业公司、刘国华、周薇、李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兴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杨玉龙、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成、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陵丰肥业公司、刘国华、周薇、李文芳经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陵丰肥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2、若被告陵丰肥业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付息义务,请依法处置其所属的位于房县红塔镇谢湾村七组的房产(房县房权证红塔乡字第××号、房县房权证红塔镇字第××号)及机械设备,原告对被告所属的房产及机械设备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国华、周薇、李文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陵丰肥业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600万元,用该公司所属的位于房县红塔镇谢湾村七组的房产(房县房权证红塔乡字第××号、房县房权证红塔镇字第××号)及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该公司股东刘国华、周薇、李文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6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经审查后,原告与被告陵丰肥业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年利率为8.64%,逾期归还借款加收50%罚息。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担保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担保金额为490万元,担保物为房县房权证红塔乡字第××号、房县房权证红塔镇字第××号及机械设备。2014年1月13日,用于抵押的上述房地产在房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于抵押的上述机械设备在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陵丰肥业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作为被告陵丰肥业公司的流动循环资金,2014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各自履行了义务。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4日又依约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190万元、300万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结算利息,其中2016年1月13日,190万元的贷款利息结清至2016年3月25日;2016年1月14日300万元的贷款利息结清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引起诉讼。原告房县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证据三、①2013年8月20日被告陵丰肥业公司的借款申请书;②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陵丰肥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约定借款金额:490万元、借款用途:资金流动循环、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8.6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用房产和机械设备提供担保,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证据四、①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陵丰肥业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②2012年6月11日,房县房权证红塔乡字第××号房屋产权证;③2013年7月23日,房县房权证红塔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④2012年6月11日,房县国用(2012)第0162号土地使用证;⑤2014年1月13日,在房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县房他证红塔镇字第201400**号房屋他项权证书;⑥陵丰肥业公司机械设备抵押借款清单。⑦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房工商抵登字(2014)第02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陵丰肥业公司用其所属的位于房县红塔镇谢湾村七组的土地使用权房县国用(2012)第0162号及房产;房县房权证红塔乡字第××号、房县房权证红塔镇字第××号及50台/套机械设备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①刘国华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8月20日,刘国华出具的《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②李文芳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8月20日,李文芳出具的《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③周薇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8月20日,周薇出具的《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证明:公司股东刘国华、李文芳、周薇承诺愿意为被告陵丰肥业公司在原告的贷款49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证据六、①2016年1月13日,190万元借款凭证及被告结息情况说明;②2016年1月14日,300万元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4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190万元、300万元。其中190万元贷款利息结清至2016年3月25日;300万元贷款利息结清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陵丰肥业公司、刘国华、周薇、李文芳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房县农商行提供的六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陵丰肥业公司向原告房县农商行填写了一份借款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因自有流动资金不足,经股东会研究决定:特向贵行申请借款600万元,期限三年,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用本公司所属房地产、机械设备抵押担保,申请书下方加盖有陵丰肥业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国华的签字捺印”。2013年8月20日,被告刘国华、周薇、李文芳分别向原告房县农商行提供了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陵丰肥业公司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600万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房县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房陵丰肥业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借款用途:流动循环资金、借款金额49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8.64%。罚息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3、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4、违约责任: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房县农商行(乙方)与被告陵丰肥业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担保的主合同及债权: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止,在人民币490万元的最高额内,乙方依据与陵丰肥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抵押担保范围: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3、抵押物:甲方同意以陵丰肥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房县国用(2012)第0162号和房产:房县房权证红塔乡字第××号、房县房权证红塔镇字第××号及机械设备(50台/套/部)作为抵押物,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4、抵押权登记: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到当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抵押权的实现:乙方实现抵押权时,可以通过与甲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主债务人所欠债务。2014年1月13日,被告陵丰肥业公司将其所有362万元的机械设备抵押给了原告,并在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房工商抵登字(2014)第0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4日,被告陵丰肥业公司分别向原告房县农商行立据借款190万元、300万元,原告房县农商行依约分别向其发放了贷款。2016年1月13日,190万元的贷款利息结清至2016年3月25日;2016年1月14日300万元的贷款利息结清至2016年3月21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房县农商行与被告陵丰肥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陵丰肥业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陵丰肥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除偿还了2016年3月25日以前190万元的贷款利息、2016年3月21日以前300万元的贷款利息全部还清外,尚欠原告本金490万元及之后的借款利息,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予以偿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房县农商行要求被告陵丰肥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其中190万元本金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8.64%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利息,及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2.9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8.64%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止的利息,及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9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房县农商行对被告陵丰肥业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及房产经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华、周薇、李文芳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490万元。其中本金190万元按年利率8.64%支付从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利息,本金190万元按年利率12.96%支付从2017年1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8.64%支付从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的利息,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12.96%支付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若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依法拍卖、变卖其用作抵押的房产及机械设备所得价款,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国华、周薇、李文芳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兰兴国审 判 员 杨玉龙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改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