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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竹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竹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221号罪犯王竹生,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川凉中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竹生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竹生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川刑终字第934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王竹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8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5年4月28日对其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6年2月13日止。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王竹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竹生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竹生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竹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获表扬4个。罚金人民币3万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竹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竹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8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仁 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 月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