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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7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鲍守电与郑兴文、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守电,郑兴文,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7115号原告:鲍守电,男,195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况宗昕,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歌扬,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兴文,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万翔,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鲍守电诉被告郑兴文、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郑兴文住所地,因被告不在此居住,无法找到被告郑兴文,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被告郑兴文的准确住所地,原告亦未能提供。本院无法向被告郑兴文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依法需公告送达,本院曾书面通知原告,限其在7日内向本院预交公告费,并提供其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期满后,原告未按时预交和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641元,退还原告鲍守电。审判员  吴广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