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恩与被告赵汉军、闫海枝、闫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恩,赵汉军,闫海枝,闫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050号原告:刘晓恩,女,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工作,住大同市城区。被告:赵汉军,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大同市安装公司工作,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闫���枝,女,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大同市安装公司工作,住大同市城区,系赵汉军妻子。被告:闫小红,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中国银行大同分行御河南路支行工作,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刘晓恩与被告赵汉军、闫海枝、闫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恩、被告闫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汉军、被告闫海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汉军、被告闫海枝夫妇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6年5月31日前所欠利息175250元(月息1.5分)、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45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以及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本清;2、判令被告闫小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汉军2009年7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3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均由被告闫小红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由于被告不能按时付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担保人还款,但被告却一拖再拖,2016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半年内本息付清,并由被告闫小红作担保。从签订还款协议书至今,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却一托再拖,被告之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赵汉军与被告闫海枝系夫妻,被告赵汉军借款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小红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被告赵汉军、闫海枝没有能力还本付息的时候,都由他本人归还,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被告赵汉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闫海枝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1、赵汉军署名、闫小红为担保人的借条一份;2、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闫小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汉军、闫海枝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汉军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息3000元,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闫小红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赵汉军于2009年7月6日、2010年3月12日向刘晓恩借款10万元整和20万元整,月息1分5,闫小红自愿为该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截止2016年5月31日,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175250元未付,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赵汉军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向刘晓恩偿还全部借款30万元及利息175250元,如果赵汉军在6个月内无法还清本金及利息475250元,利息仍按本金30万元、月息1分5计算,直到全部还清借款止。2、闫小红自愿为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日起满2年,本担保不可撤销。3、该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三方自愿签订。本院认为,被告赵汉军向原告刘晓恩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然违约,原告要求归还本金30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62250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海枝系被告赵汉军妻子,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债务处理,由被告闫海枝与其共同偿还,被告闫小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月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月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汉军、闫海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晓恩借款3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62250元,本息合计362250元,利随本清。闫小红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4501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共计7671元,由三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4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雁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