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佩琼与卢顺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佩琼,卢顺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1269号原告:黄佩琼,女,1990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被告:卢顺洲,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黄佩琼与被告卢顺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佩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顺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佩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18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还清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过15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被告卢顺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0000元,同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亲笔写下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投资,借期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承诺如不按时还款,延期一天愿意承担每天5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并于每月1日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过借期内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从借期的第二个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后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期内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剩余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剩余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从借期的第二个月即2015年10月19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卢顺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顺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佩琼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卢顺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佩琼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卢顺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粟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