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龙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龙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昊星商厦有限公司,山东昊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冯增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如雪,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龙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涛,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昊星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张忠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昊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鑫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龙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建筑公司)、山东昊星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星商厦公司)、山东昊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星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鑫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1626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龙成建筑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龙成建筑公司与城鑫建筑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事实错误。首先,从合同的订立过程看,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本案中,就工程量、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等所有合同内容,均是由昊星商厦公司发出要约、实际施工人予以承诺,从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昊星商厦与龙成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订立,昊星商厦公司与龙成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已经确定。在合同订立环节,上诉人一方从未与龙成建筑公司就上述合同内容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洽谈,根本不存在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其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看,包括工程量及实际价款的核算,到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均发生在昊星公司与龙成建筑公司之间。第三,本案中龙成建筑公司总共干了四项工程,实际均是由建设单位昊星商厦公司直接发包给的龙成建筑公司,昊星商厦公司与龙成建筑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相应施工费应全部由建设单位支付,城鑫建筑公司只向建设单位收取承包款的10%作为管理费。而一审法院将四项工程分为两部分:认为第一、二项工程是上诉人与龙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第三、四项工程是昊星置业公司与龙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这显然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一审中龙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2,该四项工程均是昊星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其出具了核算手续,其中第三、四项工程的工程款根据该核价单总共为17.5万元。而经一审查明的事实,昊星公司竟然支付给龙成建筑公司工程款31.5万元,超出数额高达14万元,令人匪夷所思,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一审所认定事实是矛盾的,错误的。第四,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可以证实本案的涉案工程为甩项工程。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过一份工程审计报告(一审法院未另行组织开庭质证),该份报告系昊星商厦公司委托东营诚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内容是对昊星商厦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整个工程量进行审计,该份报告的审计附表一,清晰的记载着“井点降水、土方工程、防水工程、屋面水泥发泡工程”只记取了10%管理费。以上证据可充分证明昊星商厦公司并未将土方工程、防水工程等发包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在客观上也不可能将该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至于上诉人与龙成建筑公司所签书面材料,只是上诉人应昊星商厦公司的要求而盖章签字,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一般原则,绝对不能据此认为龙成建筑公司与城鑫建筑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可见,无论是合同的订立,还是合同的履行,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均是昊星商厦公司与龙成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针对相应的问题,一审法院及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就案件事实依法进行发问,但对涉及实质内容的问题,三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均含糊其辞,以“不知情”、“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回答,一审法院责令三被上诉人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三被上诉人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答复。一审法院在三被上诉人敷衍推脱、百般抵赖的情况下,未能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错误。2.鉴于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意在损害上诉人利益,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法院要求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到庭接受询问,直至一审终结,此申请亦未获回应。一审程序确有不当之处。3.涉案工程实际是案外人尚振海借用“龙成建筑公司”资质所签,尚振海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在此情况下,龙成建筑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龙成建筑公司辩称,龙成建筑公司与上诉人于2012年5月25日、6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两份,被上诉人昊星置业公司作为业主,参与了合同签证,龙成建筑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施工完毕,经结算上诉人和昊星置业公司欠龙成建筑公司工程款715000元,经催要还款310000元,还尚欠405000元,经龙成建筑公司催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昊星置业公司相互推脱,致使我方欠款至今未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昊星商厦公司、昊星置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合同相对方的原则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龙成公司工程款,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6日,昊星商厦公司与城鑫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城鑫建筑公司承建东方家居商城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合同补充条款第12条约定防水工程、基坑支护、地下土方工程(含挖土、指定地点运土、降水费用等)由双方考察定价,由施工单位与其签约施工,价格一次包死,施工单位收取承包费款的10%,质量由施工单位全权负责。2012年5月25日,城鑫建筑公司与龙成建筑公司就东方家居商城地下降水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20000元(税前)。2012年6月2日,城鑫建筑公司与龙成建筑公司就东方家居商城基坑土方挖运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龙成建筑公司承包挖土、找平、运土、弃土等全部工作内容,承包价格按每立方米基坑实测体积计算,每立方米单价为12元。上述两份合同城鑫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签字盖章确认,龙成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字盖章确认,昊星置业公司作为签证单位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1月2日,昊星置业公司工作人员李洪学、任家平、李茂友对龙成建筑公司施工项目进行了验收和最终校价总结,1.井点降水工程合同总价320000元,工程已按标准完成可全付;2.基础土方挖运合同总价220000元,工程已完美完成可全付;3.室内外回填土方合同价135000元,由于其他情况未能及时完成总量,经计算研究扣除工程款4000元,执行决算价131000元;4.负层灰土垫层合同总价46000元,由于地下施工机械所限,灰土拌合厚度少欠,经研究扣除工程款2000元,执行决算价44000元,以上四项工程执行总决算价为715000元。其中第三、四项工程是龙成建筑公司与昊星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后,昊星置业公司已支付龙成建筑公司工程款315000元,龙成建筑公司主张第三、四项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要求城鑫建筑公司、昊星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0元。邹平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东方家居商城项目实施监理,城鑫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是冯凯,技术员是王曙光,建设单位现场人员是李洪学、李茂友、任家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款由谁支付;2.龙成建筑公司要求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合理。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龙成建筑公司与城鑫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龙成建筑公司与城鑫建筑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龙成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项目施工,城鑫建筑公司应履行相应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城鑫建筑公司辩称与昊星商厦公司之间约定代签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付款责任。但城鑫建筑公司与昊星商厦公司之间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且龙成建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该约定对龙成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城鑫建筑公司的辩称理由,不应采纳。因此龙成建筑公司要求城鑫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昊星置业公司、昊星商厦公司非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昊星置业公司、昊星商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4年1月2日,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后,城鑫建筑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截止龙成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仍有4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龙成建筑公司要求城鑫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龙成建筑公司与城鑫建筑公司之间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城鑫建筑公司应支付龙成建筑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龙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龙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7.5元,由原告山东龙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8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城鑫建筑公司提交东方家居商城竣工结算定案报告书一份。该份证据审计附表一中载明:井点降水、土方工程、防水工程、屋面水泥发泡工程只计取了10%管理费,该四项工程并不包括在竣工结算总定案值中。欲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昊星商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并不包括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属于昊星商厦公司直接对外发包,应当由昊星商厦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经质证,各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龙成建筑公司认为其与上诉人城鑫建筑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城鑫建筑公司与昊星置业公司对工程如何约定并未告知龙成建筑公司,龙成建筑公司对其约定亦不知情,故认为这份报告书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昊星商厦公司、昊星置业公司称根据上诉人与龙成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系由上诉人分包给龙成建筑公司。因被上诉人均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龙成建筑公司施工完成的基础室内外回填土、负一层室内灰土垫层两项工程,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两项工程的施工合同系龙成建筑公司与昊星置业公司签订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系总工程的甩项工程的问题。上诉人城鑫建筑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交的竣工结算定案报告书,发包人昊星商厦公司未对涉案工程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应系总工程的甩项工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定案报告书仅能证明昊星商厦公司未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不能由此推定涉案工程系甩项工程;其次,根据上诉人与昊星商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无法认定涉案工程系甩项工程,该合同补充条款第12条中“由施工单位与其签约施工”的内容,应系昊星商厦公司允诺施工单位即城鑫建筑公司对外分包的约定,且上诉人已按该约定与龙成建筑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并非总工程的甩项工程,应系基于发包人昊星商厦公司的认可,由总承包人城鑫建筑公司与分包人龙成建筑公司达成分包协议的分包工程。关于涉案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上诉人城鑫建筑公司与龙成建筑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约定,龙成建筑公司完成了项目施工,上诉人应履行相应的支付工程款义务。上诉人称涉案施工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均发生在昊星商厦公司与龙成建筑公司之间,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系昊星商厦公司与龙成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龙成建筑公司共施工完成四项工程,其中,第三、四项工程即基础室内外回填土、负一层室内灰土垫层两项工程,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根据本院对上诉人与昊星商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补充条款性质的认定,第三、四项工程应认定上诉人与龙成建筑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故龙成建筑公司施工完成的四项工程均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因龙成建筑公司主张第三、四项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剩余40万元工程款均系涉案工程的款项,故上诉人城鑫建筑公司还应支付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关于一审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尚振海借用龙成建筑公司资质所签,尚振海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主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诗君审判员 王正真审判员 宋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