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更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叶菁新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菁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更126号罪犯叶菁新,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禹州市方山镇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2016年8月19日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25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菁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叶菁新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10日,叶菁新伙同王少琼等人在禹州市、西平县待地以代还信用卡的手段实施诈骗,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81000元。罪犯叶菁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叶菁新不符合减余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菁新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书海审判员 吴春哲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