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左杰、麻建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杰,麻建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杰,女,汉族,1953年12月18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建朋,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杰与被上诉人麻建朋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义、被上诉人麻建朋及的委托代理人韩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保定市莲池区南大园乡西马池村村民,在西马池村有平房三间,里外院两套。原、被告于2000年8月30日订立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有房产三间、里外院两套自愿卖给被告,价款48000元,房屋产权等一切权利归被告所有,任何人不得干预。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给付原告价款48000元,原告依约将自有房产三间、里外院两套交给被告使用,此后被告要走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后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为由,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和房屋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虽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其内容是农村宅基地买卖,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因诉争房屋的现有价值在本案中无法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返还、赔偿等问题应当另案解决;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合同的效力,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左杰与被告麻建朋于2000年8月30日订立的房屋及宅基地买卖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麻建朋承担。判后,左杰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议无效,但未依照法律法规判决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而是判决“驳回原告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实属与法相悖。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上诉人上诉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麻建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上诉人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13间及其它附属设施,本案合同无效导致被上诉人受到重大利益损失,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因此,本案不是简单的返还问题,应另案处理。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时,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原有三间房屋上,对厕所和厨房进行了改建。同时又新建房屋10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是农村宅基地买卖,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但该协议无效后,因被上诉人在原宅基地上,除对原有三间房屋进行了改建外,又自建房屋10间及其它附属设施,因诉争房屋的现有价值在本案中无法确认,故一审判决双方之间的房屋返还、赔偿等问题应当另案解决,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左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