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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涂燕斌与陈义忠、李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燕斌,陈义忠,李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788号原告涂燕斌,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忠,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李友良,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涂燕斌诉被告陈义忠、李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燕斌及其代理人陈超、被告陈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燕斌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11770元款项及利息36102.3元(暂算至2017年4月5日,具体应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义忠答辩要点:1、认可欠原告运输费49200元;对于100000元买挖机的钱认可,已归还80000元,仅剩余20000元;陈义忠未向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挖机师博工资,也不认可原告将挖机抵给了被告,折价42570元;2、陈义忠已将运输费49200元归还完毕,认可尚欠原告20000元,算上利息同意再归还原告40000元;另同意从2016年12月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3、陈义忠与李友良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友良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原告涂燕斌与被告陈义忠系朋友关系,因原告为被告的采石场提供运输服务。2008年2月,被告陈义忠通过祖老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购买挖机,后陈义忠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挖机师博的工资。2008年11月,经原告与被告陈义忠结算,陈义忠尚欠原告运输费49200元;后原告将挖机抵给了被告42570元;2010年祖老板替陈义忠向原告还80000元挖机款;2012年1月20日,陈义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到涂燕斌运输费肆万玖仟贰佰元整(49200.00)七匹山采石场陈义忠2012年1月20日”;另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涂燕斌人民币玖万贰仟伍佰柒拾元整(92570元)按月息壹分计算陈义忠2012年1月20日”。因陈义忠未归还分文上述欠条及借条中的款项,陈义忠于2014年1月5日另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借条各一张,将2012年出具的欠条及借条原件收回。2、陈义忠陆续向涂燕斌偿还了35000元的运输费欠款,尚欠涂燕斌运输费14200元和借款92570元及利息。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6770元及利息(其中14200元不要求支付利息,以9257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李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义忠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义忠向原告借款92570元,欠运输款49200元,共计141740元,已归还运输欠款35000元,至今仍欠原告106770元,故被告陈义忠应予以归还;原告可以详细说出欠条及借条中金额的来源及经过,被告陈义忠称其已将运输费49200元归还完毕,对其他借款均不认可,仅认可尚欠原告20000元,算上利息同意再归还原告40000元,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运输欠款49200元的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主张利息,已归还35000元,尚欠14200元无需支付利息;被告陈义忠向原告涂燕斌出具的92570元借条上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故被告陈义忠应以欠款9257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陈义忠与李友良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友良应对被告陈义忠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义忠、李友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涂燕斌运输款14200元,借款92570元及利息(其中14200元无需支付利息,以9257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涂燕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1629元,由被告陈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三喜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