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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董琼仙与陈再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琼仙,陈再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281号原告:董琼仙,女,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工,住云南省牟定县。被告:陈再云,男,1974年9月22日生,浙江省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董琼仙与被告陈再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再云经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琼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在兆顺第一城工地给陈再云的承包工程干活,原告董琼仙与被告陈再云当初达成口头协议工资100元/天,在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之间,原告董琼仙在该工地共上班185天,总计应付工资18500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工资,被告支付工资11500元,剩余未支付工资7000元以没钱为理由拖欠,2015年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依然以多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又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依然没钱支付然后提供了一份金额7000元的工费工资单���原告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依然没有任何结果,原告向楚雄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反应过该情况很多次,至今没有任何结果。被告陈再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董琼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单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董琼仙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欠其工资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再云在《兆顺第一城木工班组所有人工费工资单》上欠款人一栏签字,列明差欠董琼仙等六人工资金额情况。原告董琼仙述称,该工资单系陈再云20**年承包楚雄兆顺第一城工程,董琼仙等人在其手下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陈再云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未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陈再云仍未予支付,出具了《兆顺第一城木工班组所有人工费工资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再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再云支付原告董琼仙劳动报酬人民币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陈再云承担(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郎文启人民陪审员  宋国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凌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