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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安徽沃杰斯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春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沃杰斯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陈春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2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沃杰斯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河路西侧6#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RD6U7B(1-1)。法定代表人:黄大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宝,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春红,女,汉族,1977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诉人安徽沃杰斯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杰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春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291民初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杰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春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5月19日,陈春红应聘到沃杰斯公司上班,公司与其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因陈春红自述其家庭困难,若缴纳社保则工资难以维系家庭生活,故公司同意将社保单位缴纳部分以工资福利的形式发给陈春红,从而导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因陈春红从事人事行政管理工作,故利用职务之便将劳动合同抽走,达到混淆事实的目的。沃杰斯公司是正规企业,陈春红应聘的是行政专员,公司没有理由不与其签订合同,一审中陈春红提交了一份人员异动审批表,该份证据属于公司人事档案,应由公司保管,但在一审中陈春红却能向法院提交原件,足以证明陈春红在公司有能力接触到公司个人档案,所以陈春红将本人劳动合同抽走完全在个人工作控制范围内。陈春红答辩称:我没有要求公司不给我缴纳社保,公司说三个月试用期满后才给我缴纳社保,但是期满后一直未缴纳,后期我和公司沟通,依然没有为我缴纳社保。公司随后对我做出降级处理,公司把人员异动审批表给我,让我找接收我的部门领导给我签字,后来我就离职了。公司说我把合同抽走是诽谤我,我保留诉讼的权利。沃杰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沃杰斯公司无须支付陈春红二倍工资1678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陈春红进入沃杰斯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工作,同年4月27日沃杰斯公司为陈春红办理工资代发银行卡。由于沃杰斯公司一直未与陈春红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陈春红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交纳各项保险费,同年11月30日陈春红向沃杰斯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书解除了其与沃杰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12月9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沃杰斯公司、陈春红双方调解,陈春红表示不愿意调解,坚持要求仲裁,后陈春红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芜劳人仲第007-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沃杰斯公司支付陈春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783.2元。沃杰斯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17年3月7日起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沃杰斯公司是否与陈春红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沃杰斯公司称其与陈春红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并未将陈春红的劳动合同进行备案,沃杰斯公司认为陈春红是利用沃杰斯公司的管理漏洞及管理人事档案的便利将劳动合同拿走,但是沃杰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对沃杰斯公司称已与陈春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春红二倍工资的起算期限与数额,沃杰斯公司认为陈春红2016年5月19日入职,沃杰斯公司所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和社会保险补助,但根据陈春红提交的银行流水、人事异动表及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并结合庭审可以查明陈春红于2016年4月20日已经进入沃杰斯公司工作,而沃杰斯公司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对陈春红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沃杰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沃杰斯公司支付陈春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陈春红未提出起诉,应视为对其认可,故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安徽沃杰斯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春红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78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安徽沃杰斯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沃杰斯公司称其与陈春红签订了劳动合同,陈春红利用职务之便将劳动合同抽走,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一审对沃杰斯公司关于其与陈春红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案情,应予维持。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沃杰斯公司未依法为陈春红缴纳社会保险,陈春红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根据陈春红提交的银行流水、人事异动表及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并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认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783.2元正确。综上,沃杰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沃杰斯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王桂珍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