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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燕与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715号原告:李燕,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担子社区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5782543-X。法定代表人:贺家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燕诉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海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瑶海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止共30个月)。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0年12月3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中国滁州瑶海大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代表原告签署商铺租赁合同并代收租金,合同期限为六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止的三年内,其商铺在上述三年的租金收益为其总房款的24%,该租金收益已在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从该商铺的总房款中一次性冲抵,被告不再另行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止的三年内,其所享有的租金收益为被告实际出租期间的全部租金收入,并由被告在收到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后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有义务代收租金,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委托期内已出租商铺的已收取的承租人的租金,被告同时依法向拖欠租金和相关市场管理费的租户进行追缴,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解除了市场经营管理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瑶海物业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李燕与瑶海物业公司签订两份《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将其从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滁州市紫薇南路1559号瑶海大市场17幢16、18室两间商铺(建筑面积均为91.26平方米,总价款均为人民币331552元)委托瑶海物业公司经营管理。两份《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均约定,1、瑶海物业公司全权负责商铺所在市场的整体运营和管理;2、李燕授权瑶海物业公司代表李燕签署商铺租赁合同并代为收取租金;3、委托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4、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三年内,该商铺在上述三年的租金收益为其总房款的24%,该租金收益已在李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从该商铺的总房款中一次性冲抵,瑶海物业公司不再另行支付;5、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止的三年内,李燕所享有的租金收益为瑶海物业公司实际出租期间的全部租金收入,并由瑶海物业公司在收到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后以现金方式支付;6、瑶海物业公司有义务代为收取租金,按时足额向李燕支付委托期内已出租商铺的已收取的承租人的租金,瑶海物业公司同时应依法向拖欠租金和相关市场管理费用的租户进行追缴,保障李燕的合法权益。《市场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李燕按约将案涉商铺交付给瑶海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瑶海物业公司将该商铺出租他人经营了一段时间后闲置,瑶海物业公司没有将该商铺返还给李燕。后李燕等三人将包括案涉商铺17幢18室在内的四间商铺出租,并与他人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租期从2016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并收取了承租人2016年的租金18000元。2017年4月27日李燕与瑶海物业公司解除经营管理合同。而自2014年10月1日至今,瑶海物业公司未向李燕给付过租金收益。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市场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案涉商铺(17幢16室、18室)交给被告经营管理,由被告控制占有,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参照双方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前三年租金为总房款的24%标准,原告以月租金1000元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2017年4月27日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的16室商铺的租金应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止共30个月为30000元,而18室商铺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合同前已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了他人的租金,对于该18室商铺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无依据,被告支付该商铺的租金应从2014年10月1日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15个月,租金应为15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45000元(15000元+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燕租金人民币4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李燕负担212.5元,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云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