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7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权晓建、赵明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晓建,赵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7刑初36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晓建,男,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明,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晓建、赵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晓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王某驾驶未悬挂车牌的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去到祁县丰泽村找朋友,正在丰泽村村委监控室巡查监控的保卫发现该车停在村东养殖场附近,村治安主任被告人权晓建便安排保卫杨某、杨某1前去查看,二人找到该车表明身份并用手电筒照车内,王某因此与二人发生口角,王某下车后从车内拿出车把锁,杨某、杨某1便从地上各拿了一根木棒相互对峙,此时在丰泽村委的权晓建从监控内看到此情况,便安排另外两名保卫被告人赵明和杨某2前去查看,权晓建随后开车到达现场,权晓建下车质问王某,王某与其发生争吵,权晓建从自己车内取了一根木棍将王某所驾车左侧倒车镜、左大灯砸坏,赵明用木棒将车前机盖、前挡风玻璃砸坏。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车损价格为人民币6940元。被告人权晓建、赵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6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权晓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辩称其职责所在,是为了村里的安全,对方车辆无牌无证,说话太冲而引发的冲突。被告人赵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王某驾驶未悬挂车牌的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去到祁县丰泽村找朋友,正在丰泽村村委监控室巡查监控的保卫发现该车在村东养殖场附近走走停停,村治安主任被告人权晓建便安排保卫杨某、杨某1先后前去查看,二人找到该车表明身份并用手电筒照车内,王某因此与二人发生口角,王某下车后从车内拿出车把锁,杨某、杨某1便从地上各拿了一根木棒相互对峙,权晓建从监控内看到此情况,便安排另外两名保卫被告人赵明和杨某2前去查看,权晓建随后也开车到达现场,权晓建下车质问王某时,与王某发生争吵,权晓建从自己车内取了一根木棍将王某所驾车左侧倒车镜、左大灯砸坏,赵明用木棒将车前机盖、前挡风玻璃砸坏。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车损2016年9月16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94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木棍一根。2、被告人权晓建、赵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丰泽村党支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4、祁县公安局传唤证、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5、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祁县人民检察院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权晓建持有的木棍一根并已移送法院。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实:权晓建与丰田车车主李耀刚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李耀刚经济损失,李耀刚、王某出具谅解书,对权晓建、赵明表示谅解。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今天凌晨2点左右,治安主任权晓建和我们四个保卫在村委监控室巡查录像时,看到村东养殖区停的一辆无牌小车灯光一闪一闪,权晓建就让我和杨某去看一看,我俩到了汽车跟前,用手电照了车里一下,问车里的人是干什么的,对方骂骂咧咧,还下车从汽车后备箱拿出一个铁质架子要打我们,我和杨某就每人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这时从车上下来两个女子,和我们说“小子,脾气就是这”,我们让他们把大人叫来,他们在那里骂骂咧咧,后来,权晓建和赵明、杨某2就来了,我们让他们去大队,他们不走,还要拿手中的东西打赵明,赵明也从地上捡了根棍子,权晓建到了车跟前,小车司机说话很冲,与权晓建叫唤起来,权晓建就推了对方一下,小车司机就要下车,还拿东西,权晓建就从他车上拿了一根棍子,朝小车上砸了两下,后来小车司机就报了警。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6日凌晨1点多,王某开车到丰泽村找到我和董某,王某在车上坐着,我和董某在外面站着正说话时,两个人骑车过来了,问王某在这干嘛了,他们说话很冲,双方就叫唤起来,后来有个面包车过来了,车上下来一个男的,他下来就骂人,然后拿了一根木头过来就朝车前面砸,把汽车驾驶室一侧的倒车镜砸坏了,还把前挡风玻璃也砸破了,其他地方是否损坏我不清楚。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6日2点,王某到丰泽村找我和王某1,他开车过来,后面跟着两辆电动车,王某刚停下车,一个男子就拿手电筒照着王某问是干嘛的,然后他们就对骂起来,一会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一个男子,问了下情况便和王某骂了起来,王某从车上提了方向盘锁下来,对方从周围拿了棍子,王某又把锁放回车里,那几个男子走到车门口,有个男子打了王某脸上几巴掌,王某没还手,直接上了车,闭了车门,开面包车的男子让王某下车,王某没下车,开面包车的男子喊“给我把车砸了”,然后这个男子便提着木棍砸了车。我看到他砸汽车前挡风玻璃,前机盖和驾驶室一侧的后视镜来。10、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今天凌晨1点多,我在微信上和王某1联系说去找她,我开车去了丰泽村找到王某1,我把车停在路边,和王某1、董某坐在车里聊天,有两个人骑电动车过来,其中一个人就用手电照我们,我就和对方叫唤起来,其中一个人就打电话叫人,过了会又有一个男的骑电动车过来了,王某1和董某和他们解释,他们的人不听,还要让我们去大队,后来的那个男的还拉董某,我就火了,从车上拿了汽车把锁说你们想怎么了,他们也就找东西,我们互相叫唤了几句,我就把东西放回了车上,拿出手机报警,刚报了警,有个面包车就来了,面包车司机过来,我们说着就叫唤起来,面包车司机拽住我胳膊让我去大队,我不去,当时我身子在汽车驾驶室坐着,一条腿在外面,在我往开甩的时候,面包车司机就打了我头部一下,还推车门夹了我的腿好几下,我把腿伸进车里关了车门,面包车司机说“把汽车砸了”,然后他就从地上拿了一根木棍把驾驶室一侧倒车镜砸了,紧接着前挡风玻璃也被砸破了,过了会警察就来了。11、被告人权晓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6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保卫在村委监控室巡查录像时,看到村东养殖区那儿停的一辆小车灯光一闪一闪,我就让保卫杨某、杨某1去看一看,他两人到了汽车跟前时,我从监控看到保卫用手电照了一下汽车,然后好像与司机吵起来了,我就给杨某1打电话,得知对方还要拿东西打他们了,我就叫了另外两名保卫杨某2、赵明往过走,我是开车过去的,我下车后到了小车跟前问司机:“我们保卫们问一下你们,我们不对的了?”司机说“不能问”,我就用拳头打了司机一下,司机就与我叫唤起来,并打开车门要下车,还从脚下拿东西,我怕吃亏,就使劲推了一下车门,司机就没有下车,我一边往我车跟前跑,一边对保卫说“打狗日”,我跑到我车上拿了一根木棍又到了小车跟前,我让司机下车,司机没有下车,我就用木棍把倒车镜打了一下,又朝汽车机盖上砸了一下,后来对方报了警,警察就到了现场。我拿棍子跑回来时,看见汽车挡风玻璃已被砸了,不知道是谁砸的。我是用木棍砸车门玻璃,但玻璃没破,然后我就用木棍把汽车倒车镜和左侧的大灯砸了。12、被告人赵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6日凌晨2点左右,权晓建和我们四个保卫在村委监控室巡查录像时,看到村东养殖区那儿有一辆小车走走停停,权晓建就让杨某和杨某1去看一看,他们去了二十来分钟,杨某1打电话说“我们用手电照人家来,人家就骂我们”,权晓建就让我和杨某2也过去,我俩过去后我就骂开车的年轻人,年轻人也骂我,并从汽车里拿了个类似管钳的东西要打我,我就从路边捡了一根木棒说:“来,你试一下”,年轻人就把东西又放回了车内,我不让他走,等了十来分钟,权晓建开着车过来了,权晓建就骂那个开车的年轻人,年轻人又要从车里拿东西,我赶紧告诉权晓建说他车里有东西,权晓建就过去踢了一脚司机,并把车门使劲闭上,当时我怕司机打权晓建,就用手里的木棍把对方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砸了,后来又将汽车前机盖上砸了一下,过了会派出所的就去了。权晓建也砸汽车了,没注意砸哪儿。13、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砸丰田凯美瑞汽车车损2016年9月16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940元。14、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木棍照片、被砸汽车照片。1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晓建、赵明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其中赵明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二被告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行为过激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权晓建当庭辩解意见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于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权晓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武人民陪审员 赵希云人民陪审员 张雁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永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