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刘振涛、沈阳凯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刘振涛,沈阳凯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1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99号。负责人:刘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夫、李龙,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涛,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经公告未到庭)被告:沈阳凯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一号路13号.法定代表人:王添财。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多,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诉被告刘振涛,沈阳凯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凯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1还剩余贷款本金156518.66元,利息、罚息11178.8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6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1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2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律师费5165元;6、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1于2015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额为16万元,用购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一路13-8号132之房屋,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日至2035年1月13日,并将所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2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长期多次拖欠原告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振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阳凯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情况无异议。利息及罚息应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当时原告自己确认的时间,也是实际发生的时间,后期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贷款基本信息单、对账单、律师工作任务书、发票、转帐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振涛(借款人)、被告沈阳凯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一号路13-8号132、建筑面积54.1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至2035年1月13日);贷款执行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刘振涛以其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被告沈阳凯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振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刘振涛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逾期情况,截至2017年1月6日尚欠原告本金156518.66元,利息、罚息11178.82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165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振涛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振涛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刘振涛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而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预告登记并未使出借人获得现实的抵押权,因此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刘振涛的房产尚未办理他项权证,故被告沈阳凯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刘振涛所欠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被告刘振涛、沈阳凯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振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贷款本金156518.66元,利息、罚息11178.82元(截止至2017年1月6日);并自2017年1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全部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振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贷款律师代理费5165元;四、被告沈阳凯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振涛、沈阳凯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剑审 判 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刘 玉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杨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