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侦查人员黄某某接受本院传唤出庭作证、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开庭前召开了有控辩双方参加的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上被告人王某表示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合法性无异议、对本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和合议庭组成人员无异议,不申请提出新的证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7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其男友杨武(另案处理)在广汉市飞行学院金富苑小区外乘坐车辆前往成都市金堂县,后又前往中江县兴隆镇。在前往兴隆镇途中,杨武将毒品冰毒疑似物及毒品麻古疑似物各一包交于王某,王某将其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后两人继续乘车前往德阳。当日23时许,警方在德阳市区“上美广场”将杨武、王某当场抓获,在王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1包(净重14.25克)、毒品麻古疑似物1包(净重0.4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4.7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在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其男友杨武(由天津司法机关另案处理)在广汉市飞行学院金福苑小区外乘坐车辆前往成都市金堂县,后又前往中江县兴隆镇,在前往兴隆镇的途中,杨武将一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和一包毒品麻古疑似物交予王某,王某将上述毒品放置于自己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保管,后二人乘车又返回德阳市区。当日晚上23时许,德阳市旌阳区禁毒大队民警在配合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民警在德阳市区“上美广场”将王某当场抓获,并当场在王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和毒品麻古疑似物各自一小包(上述毒品疑似物经当面称重分别净重14.25克、0.48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所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疑似物属于毒品。上述事实,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黄某某出庭证实侦查机关对抓获被告人时起获毒品过程以及称量过程进行全程录像,相关视频随案移送,公诉机关当庭通过多媒体出示了上述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时起获毒品的搜查、封装视频和毒品现场称量视频,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尿检结果呈阳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毒品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关系人杨武供述、证人张某证言、涉案毒品搜查、扣押、称量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7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查扣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73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拴雄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