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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5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行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建民、行唐县东信奶牛养殖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郭建民,行唐县东信奶牛养殖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990号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龙州西大街81号。法定代表人:魏丽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会,行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翟营微贷中心客户经理。被告:郭建民,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雷生,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行唐县,行唐县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行唐县东信奶牛养殖园,住所地行唐县翟营乡冻庄村。法定代表人:薛雷生,该养殖园负责人。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建民、行唐县东信奶牛养殖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行唐县东信奶牛养殖园法定代表人薛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行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郭建民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被告行唐县东信奶牛养殖园承担对本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及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建民于2009年9月16日在行唐县联社翟营微贷分中心办理保证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2年,已于2011年9月5日到期,并有行唐县东信奶牛养殖园作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被告贷款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贷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上。被告行唐县东信奶牛养殖园提出答辩意见:东信奶牛养殖园作为保证人借款保证期间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6日被告郭建民以行唐县东信奶牛养殖园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2年,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5日,月利率8.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其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日万分之3.78计收利息。借款后被告郭建民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于2009年10月30日还息356元,11月30日还息251元,12月30日还息293元。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及时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原告现主张权利,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证,其诉求应予支持。被告郭建民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8.1‰支付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3.78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已偿还的利息从中扣除。原、被告间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郭建民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行唐县东信奶牛养殖园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8.1‰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3.78支付逾期利息(已还利息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渍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