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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肖维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维,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资源县。因犯聚众斗殴罪2012年3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2016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肖维出资人民币150元让漆某到桂林市叠彩区北辰路”唯一时尚酒店”开房,并用杨某的”港澳通行证”办理了入住8402号房的手续。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维在该房用微信红包方式向”马某”购买了人民币100元的冰毒,供自己和漆某、杨某、蒋某1、龙某1、唐某、陆某吸食。同月24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抓获被告人肖维等七人,并从现场缴获吸管、冰壶、锡纸等吸食工具1批。经尿液检测,被告人肖维与漆某、杨某、蒋某1、龙某1、唐某、陆某甲基安非他明测试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手机聊天记录、吸毒工具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唐某、陆某、漆某、蒋某1、龙某1、曾某的证言;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肖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维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起应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肖维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维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维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天,即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光辉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人民陪审员  王一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景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